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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事管理与法规:药品管理立法——法律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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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宪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据特别程序制定的根本大法,具有最尚效力,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实施,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对违反宪法的行为予以追究,现为 1982 年宪法;

2、法律:系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公布。

分为两大类:一类为基本法律,例如全国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另一类为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药品管理法》。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在不同该法律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条件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3、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4、地方性法规:地方(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5、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6、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7、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或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8、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际条约是指我国作为国际法主体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多边协议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我国的缔约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主席和国务院共同行使。国际惯例是指以国际法院等各种国际裁决机构的判例所体现或者确认的国际法规则和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共同遵守的不成文的习惯。国际惯例是国际条约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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