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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方的开具

1.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2.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3.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4.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5.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

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6.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

7.医师可以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

8.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药师核发药品时,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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