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质量监督简介:
一、药品质量监督检验概述
药品质量监督检验是药品质量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质量监督必须采用检验手段,检验的目的是为了监督,如果检验技术不可靠,检验数据不真实,必然造成质量监督工作的失误和不公正。因此必须加强药品质量监督检验的管理。
(一)药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性质
药品监督检验具有公正性、权威性和仲裁性。第一它不涉及买卖双方的经济利益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第三方检验的公正性。第二它是代表国家对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进行检验,具有更高的权威性。第三它是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进行的检验,在法律上具有更强的仲裁性。
(二)药品质量监督检验的类型
药品质量监督检验根据其目的和处理方法不同,可以分为抽查性检验、评价性检验、仲裁性检验和国家检定等类型。
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抽查检验和行政强制措施
药品管理法第65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以及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7日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质量进行检查抽验应遵守如下几点:
1.要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
2.要按照规定抽取样品。
3.抽查检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1)对根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抽检计划进行的日常抽查检验,一律不收费;
(2)对依据本法需要实施强制性药品检验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收费。需要实施强制性药品检验的品种包括:
①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抽验的进口药品;
②国家食品与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
③首次在中国销售的药品;
④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
药品管理法第66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的结果;公告不当的,必须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三、对药品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验
药品管理法第67条“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检,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必须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复验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