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床营养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指导和加强医疗机构临床营养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促进临床营养学的发展,提高营养诊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三级医院和具备条件的二级医院应设立临床营养科,其他医院可设立营养诊室。
第三条临床营养科是对各种原因引起的营养代谢病(包括营养失调)的患者通过营养检测和评价进行营养诊断,并使用药品或非药品类营养治疗产品对患者进行营养治疗的业务科室。
第四条临床营养科应在医院医疗管理部门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临床营养科的指导和监督;医院应加强对临床营养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落实其功能任务,保证临床营养科按照安全、准确、及时、经济、便民和保护患者隐私的原则,开展营养诊疗工作。
第二章执业条件
第六条临床营养科应具备与其功能和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仪器设备和人员等条件。
第七条临床营养科应当设置医疗区和营养治疗制备区。医疗区应包括营养门诊、营养代谢实验室(可设在检验科);营养治疗制备区应包括治疗膳食配制室、肠内营养配制室和肠外营养配制室。有条件的医院可设置营养病房。
第八条临床营养科的人员配备和岗位设置应满足完整临床营养诊治流程及支持保障的需要。其中营养医师人数与医院床位数之比应至少为1:150,营养技师应按照与营养医师1:1的比例配备,营养护士应不少于3人。营养病房护士的配置应当达到病房护士配置标准。
第九条三级医院临床营养科主任应具有医学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应医疗专业副高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级医院临床营养科主任应具有医学专科以上学历和相应医疗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且从事临床营养诊疗工作5年以上。
临床营养科主任负责本科室的医疗、教学、科研和行政管理工作,是临床营养科诊疗质量和学科建设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营养医师应当具有临床执业医师资格,并通过临床营养专业教育或经过临床营养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负责全面营养诊疗工作。
第十一条营养技师应当具有健康或食品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经过临床营养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负责营养检测、营养治疗膳食和肠内营养制剂的配制等营养技术工作。
第十二条营养护士应当具有临床执业护士资格,并经过临床营养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负责营养护理工作及科室内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场外营养制剂的配置等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临床营养科应当配备营养检测和评价、营养治疗制备所需的各种仪器设备。
第三章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临床营养科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相关诊疗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保证营养诊疗服务质量及医疗安全。
第十五条临床营养科应加强质量控制和管理,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营养诊疗质量控制和管理。
医院应加强对临床营养科的医疗质量控制和管理,医疗、护理、医院感染等管理部门应当履行日常监管职能。医学教育网|搜索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