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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关于印发《继续护理学教育试行办法》、《继续药学教育试行办法》的通知

卫继委发(1997)第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部属各单位、有关学术团体:

  为加强护理和药学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推动我国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深入发展,根据卫生部颁发的《继续医学教育“九五”计划》,卫生部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组织制定了《继续护理学教育试行办法》、《继续药学教育试行办法》,经过反复调研论证,并经卫生部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学科组第三次工作会议讨论,委员会通过,现颁布实施。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单位根据本地区和单位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反馈给本委员会。

  附件:1.继续护理学教育试行办法

  卫生部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一:

  继续护理学教育试行办法

  本试行办法根据卫生部《继续医学教育暂行规定》制定

  第一条为了提高护理技术人员素质,促进护理学的发展,必须逐步建立连贯性护理学教育的完整体系和制度,以适应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二条继续护理学教育是继毕业后规范化专业培训之后,以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主的一种终生性护理学教育,目的是使护理技术人员在整个专业生涯中,保持高尚的医德医风,不断提高专业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跟上护理学科学的发展。

  第三条继续护理学教育的对象是毕业后通过规范或非规范化的专业培训,具有护师及护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正在从事护理专业技术工作的护理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护理学教育,既是广大护理技术人员享有的权利,又是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卫生部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是在卫生部领导下,对全国继续护理学教育进行领导、管理和质量监控的权威性组织。

  第五条卫生部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聘请医院、高等医学院校、科研单位和有关护理学学术团体等的7—9位专家组成继续护理学教育学科组。

  护理学学科组受卫生部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委托承担以下任务:

  1.负责国家级继续护理学教育项目及其主办单位和学分的审定,报卫生部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批准。

  2.推荐优秀的国家级继续护理学教育文字、声象教材和电视节目,发展多媒体教学及远程教育。

  3.研究并提出全国继续护理学教育发展计划和指导意见,并向卫生部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提出建议。

  4.卫生部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要重视继续护理学教育,成立护理学学科组,积极开展继续护理学教育。

  第七条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继续护理学教育工作的领导,各医疗卫生单位、高等医学院校和护理学学术团体应将开展继续护理学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任务,鼓励、组织和监督护理技术人员积极参加继续护理学教育活动,并从制度上予以保证。

  第八条继续护理学教育的内容要适应不同专科护理技术人员的实际需要,注意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应以现代护理学科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为重点。

  第九条继续护理学教育活动包括:学术会议、学术讲座、专题讨论会、专题讲习班、专题调研和考察、疑难病历护理讨论会、技术操作示教、短期或长期培训等,为同行继续护理学教育提供教学、学术报告、发表论文和出版著作等,亦应视为参加继续护理学教育。

  第十条继续护理学教育应以短期和业余学习为主,其形式和方法可根据不同内容和条件,灵活多样。

  自学是继续护理学教育的重要形式,应有明确的目标并经考核认可,各单位要积极提供有关的文字和声像教材。

  第十一条国家级继续护理学教育项目的申报办法按《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试行办法》执行。

  中华护理学会总会举办国家级继续护理学教育项目可直接向卫生部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申报。

  第十二条继续护理学教育实行学分制,可按照《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试行办法》执行,护理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经认可的继续护理学教育活动的最低学分数为25学分,其中I类学分须达到3—10学分,Ⅱ类学分达到15—22学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医院的主管护师及其以上人员5年内必须获得国家级继续护理学教育项目授予5—10个学分。

  第十三条建立继续护理学教育登记制度。登记的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编号、日期、内容、形式、认可部门、学分数、考核结果、签章等。登记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印制和发放。登记证由本人保存,在参加继续护理学教育项目后由主办单位签章认可,作为参加继续护理学教育的凭证。

  第十四条各单位应建立继续护理学教育档案,将本单位护理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护理学教育活动的情况作为本人考绩的一项内容。

  第十五条护理技术人员须按规定取得每年接受继续护理学教育的最低学分数,才能作为再次注册、聘任及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之一。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卫生部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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