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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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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机构,是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的社会组织。1994年2月26日年国务院发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按考试大纲要求,医疗机构执业是重点。医疗机构执业的规则和要求为:

  1.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2.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3.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收费标准悬挂在明处。

  4.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5.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6.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7.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上岗时,必须佩戴本人姓名、职务或职称的标牌。

  8.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9.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10.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关系人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主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主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11.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12.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13.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14.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15.医疗机构除开展疾病诊疗以外,还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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