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乡村医生执业活动,加强乡村医生队伍管理,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村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向农村居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村卫生室(所、站)、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属于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并对乡村医生执业期间的行医规范、职业道德进行检查、监督、考核。
第四条自《条例》公布之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地区,按下列规定办理: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一)具有大专及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可以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二)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经技能考核合格,可以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技能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厅制定,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三)未取得中等及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经参加云南省乡村医生中专水平考试成绩合格,取得省卫生厅颁发《云南省乡村医生中专水平考试合格证》的,允许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第五条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有效期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再注册:
(一)中止乡村医生执业活动不满2年的;
(二)被解聘后准备重新执业的。
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首先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接受3至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申请再注册。
第六条乡村医生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到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但经县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乡镇卫生院批准的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除外。乡村医生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过程中,在《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原注册事项已被变更,未完成新的变更事项许可前,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第七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条例》和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为乡村医生办理执业注册、再注册、变更注册和注销注册手续。
第八条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变更注册的具体程序和申请材料目录由省卫生厅制定。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申请程序、全部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公示,并应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九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审核合格的,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村民公告。
第十一条村民和乡村医生发现违法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和变更注册的,可以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反映;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对反映的情况应当及时核实,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备案制度。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档案,逐级报州(市)卫生局、省卫生厅备案。
第十三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故意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或换领。损坏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部门。《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遗失的,原持证人应当于15日内在当地指定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作废。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告后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