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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乡村医生管理办法(试行)

石林彝族自治县乡村医生管理办法(试行)已发布,现由医学教育网的小编为您整理撰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和队伍建设,筑牢农村卫生服务网底,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为广大农村居民健康服务。根据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5〕54号)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昆政办〔2016〕210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村医生是指经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考试,体检合格后与乡镇(街道)卫生院签订有劳务聘用合同,能为人民群众提供基本医疗、基本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的卫生技术人员。主要职责是向当地农村居民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并承担卫生计生部门委托的其他医疗卫生服务工作。

第三条 乡村医生配置。综合考虑行政区域服务人口、服务现状和预期需求以及地理条件等因素,合理配置乡村医生,按服务农村户籍人口每千名服务人口不少于1名的比例配备乡村医生,居住分散的行政村可适当增加;配备2名以上乡村医生的村卫生室,应有1名女乡村医生,同时,至少应有1名能西会中的乡村医生。

第四条 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多种途径取得医学专业学历,并提高学历层次;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或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实施面向村卫生室的农村生源的免费医学生培养,对参加免费订单定向医学生培训计划的,入学前与学生和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签订协议,承诺毕业后在村卫生室服务期限不少于6年。

第二章 人员准入与退出

第五条 乡村医生准入机制。

(一)乡村医生应持有执业助理医师(含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资格或《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按规定进行注册。在村卫生室从事护理等其他卫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二)执业注册在村卫生室的乡村医生,由乡镇(街道)卫生院与乡村医生签订劳务聘用合同,实行劳务聘用合同制管理,具体聘用办法由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对暂无乡村医生执业的村卫生室,由乡镇(街道)卫生院安排职工轮流驻村或定期巡诊,保证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优先聘用具备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含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的医生到乡村医生岗位执业。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按照乡村医生配置标准结合岗位空缺情况,及时、动态补充审批具备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含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到乡村医生队伍,并及时办理注册。

(四)对不具备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含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但具有中等专业医学学历医学|教育网,或经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系统化教育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可通过乡村医生补充考试选拔,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资格。乡村医生补充考试由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求,报经市卫生计生委批准后统一组织。

第六条 拓宽乡村医生发展空间。乡镇(街道)卫生院根据进人计划,可招聘从事乡村医生工作的人员进入卫生院工作,对业务能力强,工作业绩好,具有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优先录取,以进一步吸引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和医学院校毕业生到村卫生室工作。

第七条 建立乡村医生退出机制。

(一)下列情况,乡村医生退出工作岗位后可继续聘用:

乡村医生年龄超过60周岁,在办理退出工作岗位领取老乡村医生生活补助手续后,确因岗位接续困难需要继续聘用,且该乡村医生在群众中信誉好、从业能力强、业务水平高、身体健康,能胜任乡村医生岗位工作,本人有继续从业愿望,经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纳入乡村医生返聘管理,继续进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并实行一年一聘用,但年龄不超过65周岁。具有中医或中西医结合资质的,可适当放宽年龄,但年龄不能超过70周岁,放宽年龄聘用人员只作为基本医疗医生管理,不能担任村卫生室负责人。年龄超过60周岁的续聘乡村医生,村卫生室应在劳务聘用合同中予以明确报酬待遇标准,协议管理。

第三章 执业注册

第八条 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对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可以向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另行执业注册管理。

第九条 乡村医生首次申请执业注册,应当填写《乡村医生注册申请表》,并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所辖乡镇(街道)卫生院出具的聘用证明;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医学相关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按照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的合格证书。

第十条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乡村医生连续执业时,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逾期未再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一条 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变更注册和注销注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进入到乡村医生注册系统核对信息。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再注册、变更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办理相关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注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第十三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十四条 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变更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乡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居民公告。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十五条 乡村医生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范围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不得进行或者与他人和机构合作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应当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规定的范围内用药。

第十七条 开展乡村医生和农村居民的签约服务。由乡镇(街道)卫生院业务骨干(含全科医生)和乡村医生组成团队与居民签订一定期限的服务协议医学|教育网,建立相对稳定的契约服务关系,提供约定的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由医保家庭(个人)账户或门诊统筹基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签约居民分担。

第十八条 乡村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当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对超出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或者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情况紧急不能转诊的,应当先行抢救并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求助。

第十九条 乡村医生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居民和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考核培训

第二十条 乡村医生绩效考核。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县乡村医生绩效考核办法,由乡镇(街道)卫生院组织考核,考核结果要在乡镇(街道)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公示,并作为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聘用和经费补助的主要依据。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质量以及技术服务能力、签约服务、参加培训、群众满意度、医德医风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乡村医生补偿机制和绩效考核制度。

(一)乡村医生基本药物制度考核:由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当年补助标准,按照当年核定的纳入乡村医生库管理的人数核算。以实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和药品零差率销售政策等方面工作为重点,结合提供服务的数量、质量和群众满意度等,对乡村医生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进行绩效考核。严禁按照药品销售数量、金额核算乡村医生基本药物服务补助。

(二)乡村医生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考核:由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当年补助标准,按照乡村医生服务人口数量核算,绩效考核。

(三)按照省、市相关规定落实家庭医生(乡村医生)签约服务考核。

(四)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优秀乡村医生评选活动,并通报表彰。

第二十二条 乡村医生执业考核。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负责组织乡村医生的执业考核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村医生应当按照各种培训要求接受培训,更新医学知识,提高业务水平。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制定完善乡村医生培养、培训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采取临床进修、跟班学习、集中培训、城乡对口支援等多种方式,选派乡村医生到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院校接受培训;要强化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培训,使其掌握运用中医药防治疾病的技能。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每年免费培训不少于2次,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2周;乡村医生每3年免费到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或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卫生院脱产进修,进修时间不少于3个月。

第六章 人员待遇

第二十四条 对经注册在岗的乡村医生按照有关要求和标准定期考核兑现补助资金。补助费用由县财政承担。

第二十五条 乡村医生社会养老保险。在充分听取和尊重在岗乡村医生意愿的基础上,支持和引导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选择适合自身实际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六条 乡村医生工作补助标准随着政府相关政策的调整而作相应调整。鼓励乡村医生积极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和医疗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通过政府购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方式,将55%左右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交给具备服务条件的乡村医生承担,并按考核完成的工作量核拨相应的服务经费,今后新增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重点向乡村医生倾斜,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增加乡村医生的收入。

第二十八条 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纳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并将尚未开展乡村医生与农村居民签约服务的村卫生室收取的一般诊疗费纳入医保支付范围。鼓励乡村医生自种自采自制中草药及应用中医适宜技术等渠道增加收入。

第二十九条 建立老年乡村医生生活补贴政策。从2017年1月1日起医学|教育网,对截至2016年12月31日前年满60周岁(包括60周岁以上的老乡村医生)且健在的乡村医生,根据实际服务年限,按每满一年每月给予50元的一次性生活补助;年满60岁后返聘或延长工作年限的,不得重复享受乡村医生报酬和老年生活补助。发放老乡村医生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县财政承担。

第三十条 乡村医生工作补助由各乡镇(街道)卫生院依据绩效考核结果及时予以兑现。各乡镇(街道)卫生院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克扣乡村医生补助资金。

第三十一条 县卫生计生、财政、人社等部门负责乡村医生工作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工作条件和执业环境

第三十二条 加强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各乡镇(街道)进一步支持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按照“立足长远、保障用地、一次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规划建设村卫生室,新建村卫生室的业务用房原则上不低于120平方米。要加快村卫生室卫生信息化建设,运用互联网+技术,建立以农村居民健康档案和基本诊疗为核心的信息系统,并延伸至村卫生室,支持城乡居民医疗服务即时结算管理、健康档案和基本诊疗信息联动、绩效考核以及远程培训、远程医疗等。

第三十三条 建立乡村医生执业风险化解机制。积极探索以乡镇(街道)为单位,集体参加医疗责任险的方式。通过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有效化解乡村医生的执业风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乡村医生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敲诈勒索服务对象,弄虚作假,套取医保资金、公共卫生补助资金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除追回套取资金外,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处罚、停业整改或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中发生医疗事故的,依照国院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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