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适应社会主义卫生事业发展需要,国家对卫生技术人员实行继续医学教育制度。依据《教育法、《执业医师法》和《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应适应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实际需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
第三条继续医学教育是继毕业后医学教育之后,以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主的一种终生教育。继续医学教育的目的是使卫生技术人员在整个职业生涯中,保持高尚的职业道德,不继提高专业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提高服务质量,以适应医学科学技术和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继续医学教育的对象是完成毕业后医学教育培训或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是卫生技术人员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实行全行业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打破医疗机构的行政隶属关系和所有制界限,充分利用各地区的卫生和医学教育资源,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总体要求,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规划、组织和领导。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是指导、协调和质量监控的组织。
第六条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在卫生部、人事部的领导下,由卫生部、人事部、解放军总后卫生部、有关卫生厅(局)、人事厅(局),高等医学院校、学术团体和医疗卫生单位的领导及专家组成。委员会下设若干个学科组,聘请有关专家担任学科组成员。委员会的职能是:1.研究全国继续医学教育的方针、政策,向卫生部、人事部提出建议;2.研究和提出全国继续医学教育的总体规划和实施计划;3.负责拟订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评审标准,申报、认可办法和学分授予办法等;4.负责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评审。评审结果作为卫生部批准和公布的依据;5.组织选编、出版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优秀文字教材、音像教材和远程继续医学教育课件;6.开展远程教育,推动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广泛深入地开展;7.对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卫生部直属单位及相关单位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估;8.负责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的评审。评审结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公布的依据。
第七条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由卫生厅(局)、人事厅(局)和有关单位的领导及专家组成。委员会下设若干个学科组。委员会的职能是:1.拟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的规划和计划;2.依据继续医学教育有关规定,拟订实施细则;3.评审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评审结果作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公布的依据;4.组织继续医学教育文字教材、音像教材和远程继续医学教育课件的编写、出版和发行工作,开展远程教育;5.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估;6.评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基地。评审结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公布的依据。
第八条地(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的领导,负责贯彻落实省级继续医学教育的计划和要求,组织各项活动。
第九条各单位要为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卫生技术人员要积极主动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并按照继续医学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接受考核。在学习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在接受继续医学教育后,有义务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