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药师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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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开始,新增藏药执业药师资格考试,中专生可考!

2024年1月10日,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了一则通知,其中明确新增一类执业药师考试,中专生可报考,具体通知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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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市场监管局、人社局:

为推动藏药执业药师资格认证工作,根据《西藏自治区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自治区药监局等3家部门联合制定了《西藏自治区藏药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试行)》和《藏药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施行。

附件:《西藏自治区藏药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试行)》及《藏药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藏药学技术人员的职业准入管理,发挥藏药执业药师指导合理用药与加强药品质量管理的作用,保障和促进公众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西藏自治区药品管理条例》《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及国家职业资格制度有关内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在实行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基础上推行藏药执业药师资格制度

第三条  藏药执业药师是指经西藏自治区统一考试合格,并取得《西藏自治区藏药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藏药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四条 在西藏自治区注册的藏药执业药师,可在西藏自治区内从事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和其他需要提供药学服务的单位,开展药学服务工作。

第五条 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共同负责西藏自治区藏药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及实施,并按照职责分工对该制度实施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藏药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实行全区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拟定考试科目和考试大纲、建立试题库、组织命审题、考务组织工作(报名通知发布、报名及资格审核、报名费收缴、考点考场落实、考务人员安排、考试组织实施、阅卷),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根据合格标准生成合格人员名单,印制及发放证书。

第八条  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组织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共同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负责确定合格标准。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参加藏药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藏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学历,在药学岗位工作满5年

(二)取得藏药学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在药学岗位工作满3年

(三)取得藏药学或相关专业第二学士学位、研究生班毕业或取得硕士学位,在药学岗位工作满1年

(四)取得藏药学或相关专业博士学位;

(五)取得藏药学类相关专业相应学历或学位的人员,在药学岗位工作的年限相应增加1年

第十条  藏药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发《藏药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由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用印,在西藏自治区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藏药执业药师实行注册制度。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藏药执业药师注册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各地(市)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藏药执业药师注册的初审工作。

第十二条  取得《藏药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者,须按规定向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经注册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未经注册者,不得以藏药执业药师身份执业。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藏药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遵守执业药师职业道德,无不良信息记录;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藏药执业药师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第十四条  经批准注册者,由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藏药执业药师注册证》

第十五条  藏药执业药师仅能在1家单位进行注册。藏药执业药师变更执业单位、执业范围等应及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藏药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所在地(市)注册管理部门提出延续注册申请。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七条  藏药执业药师必须遵守执业标准和业务范围,以保障和促进公众用药安全有效为基本准则。

第十八条  藏药执业药师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的各项法规及政策。藏药执业药师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行为或决定,有责任提出劝告、制止、拒绝执行,并向当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藏药执业药师在执业范围内负责对药品质量监督和管理参与制定和实施药品全面质量管理制度,参与单位对内部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藏药执业药师负责处方的审核及调配,提供用药咨询与信息,指导合理用药,开展治疗药物的监测及药品疗效评价等临床药学工作。

第二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藏药执业药师注册证》,并对在岗执业的藏药执业药师挂牌明示。藏药执业药师不在岗时,应当以醒目方式公示,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藏药执业药师执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工作牌。

第二十二条  藏药执业药师应当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水平。西藏自治区鼓励藏药执业药师参加实训培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藏药执业药师配备情况及其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时应当查验《藏药执业药师注册证》、处方审核记录、藏药执业药师挂牌明示、藏药执业药师在岗服务等事项。

执业单位和藏药执业药师应当对负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四条  相关部门对工作突出、贡献显著的先进典型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建立藏药执业药师个人诚信记录,对其执业活动实行信用管理。藏药执业药师的违法违规行为、接收表彰奖励及处分等,作为个人诚信信息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及时计入西藏自治区藏药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藏药执业药师的继续教育学分,由继续教育管理机构及时记入西藏自治区藏药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配备藏药执业药师的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配备,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藏药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藏药执业药师注册证》的,由发证部门撤销《藏药执业药师注册证》,三年内不予藏药执业药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严禁《藏药执业药师注册证》挂靠,持证人注册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不符的,由发证部门撤销《藏药执业药师注册证》,并作为个人不良信息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记入西藏自治区藏药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买卖、租借《藏药执业药师注册证》的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藏药执业药师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所在单位应当如实上报,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根据情况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藏药执业药师在执业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它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取得藏药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可认定其具备主管药师或主管中药师职称,并可作为在自治区范围内申报高一级职称的条件。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择优聘任。

第三十二条  在本规定施行后5年内,具有藏医药学专业中专学历,同时在药学岗位工作满7年,可以参加藏药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相关专业按照国家职业药师资格考试报考专业参考目录确定。

第三十四条  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将推进自治区范围内藏药执业药师相关工作情况及时上报国家人社部、国家药监局,为全国逐步推进民族药执业药师管理相关工作提供参考。

第三十五条  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要会同相关部门逐步推进师承或确有专长的藏药从业人员的藏药执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

第三十六条  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按职责分工,对本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藏药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共同负责藏药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二条  藏药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日期原则上定为每年11月

第三条  考试科目为:藏药学专业知识(一)、藏药学专业知识(二)、药事管理与法规、藏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四个科目。

第四条  符合《藏药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报考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药学或医学专业高级职称并在药学岗位工作的,可免试藏药学专业知识(一)、藏药学专业知识(二)两个科目,仅参加药事管理与法规、藏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两个科目的考试。

第五条  考试以四年为一个周期,参加全部科目考试的人员须在连续四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须在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六条  符合藏药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报考条件人员,按照组织实施部门报名程序及要求完成报名。参加考试人员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第七条  考点原则上设在西藏各地(市)的大中专院校或者高考定点学校。 

第八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审题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也不得参加或者举办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九条  考试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人事考试工作人员纪律规定和考试工作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考试工作纪律,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等各环节安全保密工作,严防泄密。

第十条  对违反考试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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