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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床输血技术规范(与护理有关部分)

2008-06-25 11:14 来源:医学教育网

  第三章 受血者血样采集与送检

  第十二条

  确定输血后,医护人员持输血申请单和贴好标签的试管,当面核对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病案号、病室/门急诊、床号、血型和诊断,采集血样。

  第十三条

  由医护人员或专门人员将受血者血样与输血申请单送交输血科(血库),双方进行逐项核对。

  第四章交叉配血

  第十四条

  受血者配血试验的血标本必须是输血前3天之内的。

  第十五条

  输血科(血库)要逐项核对输血申请单、受血者和供血者血样,复查受血者和供血者ABO血型(正、反定型),并常规检查患者Rh(D)血型(急诊抢救患者紧急输血时Rh(D)检查可除外),正确无误时可进行交叉配血。

  第十六条

  凡输注全血、浓缩红细胞、红细胞悬液、洗涤红细胞、冰冻红细胞、浓缩白细胞、手工分离浓缩血小板等患者,应进行交叉配血试验。机器单采浓缩血小板应ABO血型同型输注。

  第十七条

  凡遇有下列情况必须按《全国临床检验操作规程》有关规定作抗体筛选试验:

  交叉配血不合时;

  对有输血史、妊娠史或短期内需要接收多次输血者。

  第十八条

  两人值班时,交叉配血试验由两人互相核对;一人值班时,操作完毕后自己复核,并填写配血试验结果。

  第六章  发血

  第二十四条

  配血合格后,由医护人员到输血科(血库)取血。

  第二十屋条

  取血和发血的双方必须共同查对患者姓名、性别、病案号、门急诊/病室、床号、血型、血液有效期及配血实验结果,以及保存血的外观等,准确无误时,双方共同签字后方可发出。

  第二十六条

  凡血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得发出:

  1.标签破损、字迹不清;

  2、血袋有破损、漏血;

  3.血液中有明显凝块;

  4.血浆呈乳糜状或暗灰色;

  5.血浆中有明显气泡、絮状物或粗大颗粒;

  6.未摇动时血浆层与红细胞的界面不清或交界面上出现溶血;

  7.红细胞层呈紫红色;

  8.过期或其他须查证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血液发出后,受血者和供血者的血样保存于2-6C冰箱,至少7天,以便对输血不良反应追查原因。

  第二十八条

  血液发出后不得退回。

  第七章  输血

  第二十九条

  输血前由两名医护人员核对交叉配血报告单及血袋标签各项内容,检查血袋有无破损渗漏,血液颜色是否正常。准确无误方可输血。

  第三十条

  输血时,由两名医护人员带病历共同到患者床旁核对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病案号、门急诊/病室、床号、血型等,确认与配血报告相符,再次核对血液后,用符合标准的输血器进行输血。

  第三十一条

  取回的血应尽快输用,不得自行贮血。输用前将血袋内的成分轻轻混匀,避免剧烈震荡。血液内不得加入其他药物,如需稀释只能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

  第三十二条

  输血前后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冲洗输血管流连续输用不同供血者的血液时,前一袋血输尽后,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冲洗输血器,再接下一袋血继续输注。

  第三十三条

  输血过程中应先慢后快,再根据病情和年龄调整输注速度,并严密观察受血者有无输血不良反应,如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处理:

  1.减慢或停止输血,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维持静脉通路;

  2.立即通知值班医师和输血科(血库)值班人员,及时检查、治疗和抢救,并查找原因,做好记录。

  第三十四条

  疑为溶血性或细菌污染性输血反应,应立即停止输血,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维护静脉通路,及时报告上级医师,在积极治疗抢救的同时,做以下核对检查:

  1.核对用血申请单、血袋标签、交叉配血试验记入;

  2.核对受血者及供血者ABO血型、Rh(D)血型。用保存于冰箱中的受血者与供血者血样、新采集的受血者血样、血袋中血样,重测ABO血型、Rh(D)血型、不规则抗体筛选及交叉配血试验(包括盐水相和非盐水相试验);

  3.立即抽取受血者血液加肝素抗凝剂,分高血浆,观察血浆颜色,测定血浆游离血红蛋白含量。

  4.立即抽取受血者血液,检测血清胆红素含量、血浆游离血红蛋白含量、血浆结合珠蛋白测定、直接抗人球蛋白试验并检测相关抗体效价,如发现特殊抗体,应作进一步鉴定;

  5.如怀疑细菌污染性输血反应,抽取血袋中血液做细菌学检验;

  6.尽早检测血常规、尿常规及尿血红蛋白:

  7.必要时,溶血反应发生后5-7小时测血清胆红素含量。

  第三十五条

  输血完毕,医护人员对有输血反应的应逐项填写患者输血反应回报单,并返还输血科(血库)保存。输血科(血库)每月统计上报医务处(科)。

  第三十六条

  输血完毕后;医护人员将输血记录单(交叉配血报告单)贴在病历中,并将血袋送回输血科(血库)至少保存一天。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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