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民诉证据规则》谈医师合法权益的维护
2009-05-02 10:27 来源:医学教育网
透析法条,维护权益
《民诉法证据规则》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往往原告是举证义务的责任人,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医学教.育网搜集 也就是说:在医疗侵权诉讼中,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医疗机构不能够举证证明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就推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我们要看到,该法律规定适用于患者提起医疗事故诉讼的法律程序。按照我国相关医疗法律规定,患者与医院发生的纠纷既可以以医疗事故为由提起诉讼,也可以以一般民事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如果患者仅以医疗人身伤害为由提起诉讼的,则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而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民诉规则。
如果是医疗事故诉讼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医院及当值医生应当对医疗机构在对患者的诊断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的,推定为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并且造成了损害后果。 医.学教育网整理
所谓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是指当值医生诊断明确、处理规范、手术操作符合正规操作流程。不存在误诊、误治,不存在张冠李戴的情形。比如打错针,用错药,开错刀,遗漏医疗器械等行为。对于患者在住院期间擅自食用不卫生的食品,引起的腹泻等症状;手术后不遵从遗嘱,擅自下床剧烈运动,造成身体伤害的,与医疗行为无关,不存在医疗过错。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患者不良的后果是由于患者自身的疾病发展的结果,与医生的诊断治疗没有关系的;即使与医生的诊断治疗有关系,但该行为并不是必然发生损害后果的,也不认定为有因果关系。比如晚期癌症患者虽然经过医生的精心治疗依然死亡的,该死亡结果是由于患者自身癌细胞转移扩散,器官功能衰竭的必然结果,与医院的治疗行为无关。如果在抢救过程中由于行插管、穿刺等治疗措施导致患者死亡的,患者的死亡仍然是自身疾病发展的必然结果,医师的合理操作只可以作为一个诱发因素存在,操作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导致患者的死亡,因此该种因果关系不是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只可以作为患者死亡的一个原因(诱因)。
按照民法一般原理,如果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则:1.医院必须在诊断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该医疗过错导致了患者的损害后果;3.该损害后果与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三点要求,医院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三个构成要件中,缺失任何一个环节,都不构成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要件,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患者提起的是人身伤害的民事诉讼,则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该诉讼程序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进行的,患者一方应当对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导致患者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与医院的医疗过错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该诉讼程序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在这样的诉讼中,医疗机构应当分清诉讼请求,利用诉讼规则,主张自己的权利,积极要求对方承担举证责任。
了解规定,巧妙调解
在诉讼实践中,我们常常看到,院方为"息诉宁人"主动做出让步后,又害怕对方在调解后,变本加厉,得寸进尺。希望做出让步,又不敢做出让步,左右为难,不知所措。
《民诉法证据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做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院方代理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做出让步,往往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在该调解过程中代理人可以更为从容、弹性的调整争议事项,不必顾及做出让步以后成为对方当事人不合理要求的。因为按照该条规定,如果在调解过程中,医疗机构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已经对赔偿额做出承诺,答应患者的要求,主动承认了损害的事实的,如果调解不成,双方从新进入诉讼程序的,患方不可以主张院方在调解阶段所做的“承诺和承认”。
同时,要提醒你的是,该证据规则适用于在诉讼的程序中,医患双方在庭外,私下达成的协议,承认的事实,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院方做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是为了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主观目的,如果院方在客观事实上表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不是为调解、和解目的的,可以直接认定承认的证据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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