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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2006年对全国采供血机构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考核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发局,市、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市、区(县)采供血机构:

  现将《卫生部办公厅关于2006年对全国采供血机构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考核的通知》(卫办医发〔2006〕17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本市落实此项工作的有关要求补充通知如下:

  一、本市的考务工作办公室设在市血液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考试的统一组织、协调工作。考务办公室地址:虹桥路1191号;电话:62191426;办公室主任:王英。

  二、各血液管理机构和各采供血机构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本辖区或本单位考试的组织、协调工作,并将名单与联系方式于2006年10月20日前报市考务工作办公室。

  三、各采供血机构应统一组织本单位的报考人员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报名。各采供血机构所外聘的劳务人员中,属《卫生部办公厅关于2006年对全国采供血机构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考核的通知》(卫办医发〔2006〕172号)所规定的血站第四类工作人员,可不参加此次考试。

  五、市血液中心承担此次考试的业务培训工作,具体安排由市血液中心另行通知。相关的培训教材可与市血液中心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联系领取。

  六、本市的考场设置在上海中医药大学内(浦东新区蔡伦路1200号),考试时间为2006年12月17日13:30-15:30,以最终下发的准考证为准。

  上海市卫生局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2006年对全国采供血机构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考核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6〕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血站管理办法》、《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6-2010年)》和《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我部2006年继续对全国采供血机构人员进行岗位考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核对象

  凡属于下列范围的采供血机构人员,均应参加相应类别的考核。

  (一)未参加2002年和2004年全国统一笔试考核者。

  (二)未通过2002年和2004年全国统一笔试考核者。

  (三)2004年考核报名结束后新进入采供血机构的人员。

  二、分类

  (一)一般血站(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

  1.一类:献血组织人员、体检人员、采血人员和管理人员。

  2.二类:检验、质量控制、血液研究等人员。

  3.三类:血库、成分制备等人员。

  4.四类:与采供血业务相关的后勤人员。

  (二)单采血浆站。

  1.五类:体检人员、采浆人员和管理人员。

  2.六类:检验、质量控制人员。

  三、考核内容及要求

  (一)血液管理和传染病、艾滋病控制、控制医源性感染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世界卫生组织(WHO)《安全血液和血液制品》教材。

  (三)参加考核的人员均应通读上述内容;并根据岗位不同,按下述分类精读《安全血液和血液制品》相应部分教材。

  1.一类:导言册,第一册。

  2.二类:第二册,第三册,导言册的第四章(质量和质量保证)。

  3.三类:导言册,补充教材(成分输血)。

  4.四类:导言册。

  5.五类:导言册,第一册。

  6.六类:第二册,第三册,导言册的第四章(质量和质量保证)。

  四、报名时间

  2006年10月9日-20日。

  五、考核方式与时间

  考核方式:全国统一采用计算机操作实施考核。

  考核时间:2006年12月17日。

  六、《安全血液和血液制品》考核大纲参照2002年全国统一笔试考核相应部分考核大纲。考核大纲和法律法规、规章部分的考核内容可在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网站下载。

  七、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对采供血机构人员考核工作领导,做到组织严密、责任到人、考纪严明、规范有序,确保考核工作的顺利进行。

  八、卫生行政部门和采供血机构要安排好参加考核人员在全国统一考核期间的相关工作,保证考核期间正常采供血工作。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一个考区。各考区可按照相对集中的原则,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设置考点。

  十、卫生行政部门应将考核工作通知到每个采供血机构。采供血机构统一组织考生,向所在地或设区的市卫生局报名;经考点、考区审核后,由考区发放准考证。

  十一、全国统一笔试考核考务工作事宜委托国家医学考试中心承办。各考区、考点要严格执行考核工作规定的工作时限,切实保证考核工作的权威性、严肃性、公平性。

  十二、考核合格者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卫生部科技教育司监制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取得考核合格证书者,方具有相应工作岗位上岗资格;未取得考核合格证书者不得继续在相应的岗位工作。 

  卫生部办公厅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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