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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医师定期考核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师执业管理,规范医师执业行为,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医师定期考核是指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进行的考核。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医师。

  第四条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和公共卫生。

  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上半年注册的从当年计算,下半年注册的从下一年度计算。

  第五条市卫生局主管全市医师定期考核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其负责注册的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第六条定期考核应当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考核机构

  第七条市卫生局委托下列机构作为考核机构:

  (一)在市注册的100张以上床位(20张以上牙椅)的医疗机构和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上的预防、保健机构负责本机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二)委托市中心医院、市人民医院、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驻全市在市注册的100张以下床位的医疗机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三)驻市以外在市注册的100张以下床位的医疗机构、血站和单采血浆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委托机构所在县、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作为考核机构,具体承担辖区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一)设有1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

  (二)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上的预防、保健机构;

  (三)具有健全组织机构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

  第八条考核机构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实施和考核结果评定,并向委托其承担考核任务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考核工作情况及医师考核结果。

  第九条考核机构应当成立由医疗卫生管理人员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医学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考核委员会,拟定医师考核工作制度,对医师考核工作进行检查指导,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

  第十条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公布所委托的考核机构名单,并逐级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三章考核内容与方式

  第十一条医师定期考核内容包括业务水平测评、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评定。

  第十二条业务水平包括医师掌握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情况,应用本专业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学习和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的能力。

  工作成绩包括医师执业过程中,遵守有关规定和要求,一定阶段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和政府指令性工作的情况。

  职业道德包括医师执业中坚持救死扶伤,以病人为中心,以及医德医风、医患关系、团结协作、依法执业状况等。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医师的考核还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业务水平测评由考核机构负责。业务水平测评采用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

  (一)个人述职;

  (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的考核或考试以及技术操作的考核或考试;

  (三)对其本人书写的医学文书的检查;

  (四)患者评价和同行评议。

  第十四条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由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考核机构复核。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机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应当与医师年度考核情况相衔接。

  第四章考核程序和考核时间

  第十五条医师定期考核程序分为简宜程序与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简宜程序为本人书写述职报告,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签署意见,报考核机构审核。

  第十七条一般程序为: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一)考核机构于业务水平测试日60日前,通知需执行一般程序考核的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所在机构通知本机构需接受考核的医师;

  (二)医师完成个人定期考核述职报告,并填写在《医师定期考核业务水平测试记录表》上;

  (三)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根据医师年度考核情况对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评定意见后,于业务水平测试日30日前,将《医师定期考核表》及《医师定期考核业务水平测试记录表》报考核机构;

  (四)考核机构对医师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意见进行复核,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

  (五)考核机构根据医师所在岗位,分别在相邻的两个考核周期内,完成对其本人书写医学文书的检查和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的考核或考试,以及技术操作的考核或考试,并将结果签署在《医师定期考核业务水平测试记录表》上;

  (六)考核机构完成对医师的患者评价和同行评议,并将结果签署在《医师定期考核业务水平测试记录表》上;

  (七)考核机构综合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评定意见及业务水平测评结果对医师作出考核结论,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并于定期考核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委托其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书面通知被考核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按规定通过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或通过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考试,可视为业务水平测试合格,考核时仅评定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

  第十八条在考核周期内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医师,执行简宜程序考核:

  (一)具有累计5年以上执业经历,有良好行为记录的;

  (二)具有累计12年以上执业经历,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第十九条拟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进行提前考核,执行简宜程序。

  第二十条在考核周期内,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但未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师,应当进行提前考核。

  第二十一条需提前考核的医师,由其执业注册所在机构向考核机构报告;并由本人填写《医师提前考核申请表》,加盖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公章后,向考核机构提出提前考核申请。

  第二十二条考核时间为每考核周期第二年度的最后一个季度。提前考核时间为每月最后一周。

  第五章执业记录与考核结果

  第二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行为记录制度。医师行为记录作为医师考核的依据之一。医师行为记录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四条良好行为记录包括:

  (一)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受到市厅级以上奖励、表彰;

  (二)完成卫生支农、援外医疗、救灾医疗等政府指令性任务;

  (三)取得市厅级以上科技成果奖。

  第二十五条不良行为记录包括:

  (一)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

  (二)发生医疗事故。

  第二十六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中任何一项不能通过评定或测评的,即为不合格。

  第二十七条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构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一)在发生的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二)未经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

  (三)跨执业类别进行执业活动的;

  (四)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五)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索要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索要或者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者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者提成的;

  (八)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九)未按照规定执行医院感染控制任务,未有效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

  (十)故意泄漏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师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考核周期内,有一次以上医德考评结果为医德较差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或者扰乱考核秩序的;

  (十四)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至6个月;临床、口腔、中医类别的医师到所在机构之外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公共卫生类别的医师到省级预防保健机构接受3至6个月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由考核机构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但该医师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再次考核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九条被考核医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考核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考核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医师本人及所在机构。

  第三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记入《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记录”栏,并录入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

  第六章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市卫生局成立全市医师定期考核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医政科,负责全省医师定期考核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相应组织,负责辖区医师定期考核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并对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

  第三十三条考核机构要认真组织实施医师定期考核工作,明确工作责任,履行工作职责,自觉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确保考核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十四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医师的工作业绩、医德考评制度,作为对本机构医师进行工作业绩、职业道德评定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考核机构提供参加考核医师考核周期内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三十六条医师认为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客观公正的,可以在考核前向考核机构申请回避。理由正当的,考核机构应当予以同意。

  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接受考核的医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三十七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按照本细则规定,对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或者弄虚作假,以及不配合医师定期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对该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考核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两个考核周期以上的考核机构资格。

  (一)不履行考核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在考核过程中显失公平的;

  (四)考核人员索要或者收受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财物的;

  (五)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或者抽查核实的。

  第三十九条考核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二条处理。

  第四十条医师以贿赂或欺骗手段取得考核结果的,应当取消其考核结果,并判定为该考核周期考核不合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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