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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死亡的医学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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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脑死亡

  (一)死亡及其标准

  死亡是生命活动和新陈代谢的不可逆终止。

  迄今为止,判定一个人是否死亡已有两个标准:一是以心肺功能不可逆停止为尺度的传统死亡标准;二是以脑功能不可逆丧失为尺度的现代死亡标准。

  在有些国家中,这两种死亡标准是并行的。

  (二)脑死亡哈佛标准

  在1968年召开的世界第22届医学大会上,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特设委员会提出了“脑功能不可逆性丧失”即脑死亡新概念,将脑死亡作为确定人死亡的新标准。

  哈佛大学医学院提出判断脑死亡的四条具体标准,简称哈佛标准。四条具体标准如下:①对外部刺激和内部需要无接受性和反应性,即病人处于不可逆的深度昏迷,完全丧失了对外界刺激和内部需要的所有感受能力,以及由此引起的反应性全部消失;②自主的肌肉运动和自主呼吸消失;③诱导反射消失;脑电图示脑电波平直。对以上四条标准还要持续24小时连续观察,反复测试其结果无变化,并排除体温过低(<32.2℃)或刚服用过巴比妥类药等中枢神经系统抑制剂的病例,即可宣布病人死亡。

  现在,不少国家(地区或组织)接受了脑死亡概念和标准,有的还对此进行了立法。目前,我国的脑死亡标准正在制定之中,尚未对脑死亡立法。

  (三)执行脑死亡标准的伦理意义

  1.有利于科学地确定死亡,维护了人的生命。

  2.有利于节约卫生资源。

  3.有利于器官移植的开展。

  二、安乐死

  (一)现代安乐死的定义

  现代意义的安乐死是指,那些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并且痛苦不堪的病人,因为在目前医学条件下救治无望和病痛无法解除,而由病人本人或其家属经深思熟虑后作出理性决定,运用药物或其他方式,在无痛苦状态下提前结束生命的一种临终处置。

  (二)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的区别

  根据实施手段的“作为”与“不作为”,可将安乐死分为两类:主动(积极)安乐死和被动(消极)安乐死。

  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具有明显的区别。主动安乐死是指对符合安乐死条件的病人,医生使用药物或其他方式尽快结束病人痛苦的死亡过程,让其安宁、舒适地死去。这种安乐死争议较大,是立法时主要解决的问题。被动安乐死指对符合安乐死条件的病人,医生停止使用抢救措施而仅给适当的维持治疗或者撤除所有的治疗和抢救措施,任其自然死去。这种安乐死在古今中外的医疗实践中大量存在。

  (三)安乐死的伦理争议

  1.反对安乐死的主要理由

  (1)安乐死是变相杀人,安乐死与医务人员救死扶伤的神圣职责背道而驰。

  (2)医生不可杀人,只有法律部门才能依法结束一个人的生命。

  (3)人有生的权利,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主动促其死亡,否则违背人道原则。

  (4)安乐死以不可逆的诊断为前提,它有可能使病人错过自我改善、继续治疗得以恢复和使用在实践中创造的新疗法三个机会。

  (5)安乐死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

  2.支持安乐死的主要理由

  (1)有利于病人的自身利益。

  (2)从生命价值原则出发,人应该尊重生命,同时也应该接受死亡。

  (3)有利于卫生资源的公正分配。

  (四)国际上安乐死的立法状况

  1.美国 1977年,有40个州通过了《死亡权利法案》,该法案要求医生尊重病人的权利,尊重他们临终时不采用人工手段延长生命的意愿。

  1997年俄勒冈州开始实施有条件的主动安乐死,虽然面临着联邦政府司法部门的干预,但目前安乐死法律继续有效。

  2.澳大利亚 在澳大利亚北部,司法部门宣布从l996年7月1日起在法律上承认医生可以实行有条件的主动安乐死,但在9个月后联邦议会推翻了这个法律。

  3.荷兰 2001年4月10日,荷兰最终通过有条件的主动安乐死立法,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4.比利时 2002年4月,比利时成为世界上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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