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青海海西州乡村医生管理办法相信很多朋友都十分的感兴趣,为此医学教育网的小编特为您整理撰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和队伍建设,筑牢农村卫生服务网底,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为广大农牧民健康服务,根据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5]205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乡村医生,包括在村卫生室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及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专业人员。其主要职责:
(一)为农牧区居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开展一般常见病初级诊治与转诊工作,为村民提供上门巡诊服务;
(二)开展村民健康档案管理、健康教育、预防接种、新生儿和孕产妇健康管理、慢性病随访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三)协助公共卫生机构落实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等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参与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处置等;
(四)如实填写并上报有关卫生统计报表,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五)承担卫生计生部门委托的其他医疗卫生服务工作。
第三条 各地应结合基层首诊和分级诊疗制度,并综合考虑每个村的服务人口、服务现状、预期需求及地理条件等因素,合理配置乡村医生。每个村卫生室应配备1名乡村医生,服务人口达两千人左右的村卫生室可配备2名乡村医生。配备2名以上村医的村卫生室,原则上应有1名女乡村医生。乡村医生以县为单位实行实名制管理。
第四条 乡村医生是卫生计生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充分发挥乡村医生在基层卫生计生保健工作中的作用。
第五条 乡村医生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享有政府工作补助和相关社会保障权利。
第六条 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多种途径取得医学专业学历,并提高学历层次。对按规定参加学历教育并取得医学相应学历的在岗乡村医生,县财政给予不低于70%的学费补助。对参加免费订单定向医学生培训计划的乡村医生,入学前与学校和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签订协议,承诺毕业后在村卫生室服务期限不得少于6年。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或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新进入村卫生室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为普通中等医学专业以上毕业生或具备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
第二章 人员准入与退出
第七条 实行乡村医生人员准入制度。凡新进入村卫生室执业的人员,均按有关要求和程序,面向社会,实行公开竞聘,择优录用。
第八条 乡村医生招聘工作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第九条 凡新招聘的乡村医生,必须取得乡村医生应具备的学历条件或执业资格条件、并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注册获得相关执业许可,并上报州卫生计生委备案。在村卫生室从事护理等其他服务的人员也应具备相应的合法执业资格。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强乡村医生准入管理。严禁不具备资格人员非法行医。
第十条拓宽乡村医生发展空间。自2016年起,乡镇卫生院补充招录卫生技术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获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进一步吸引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和医学院校毕业生到村卫生室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将村卫生室作为乡镇卫生院的派驻机构,统一机构管理、人员管理、业务管理、绩效考核和药械管理,将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纳入乡镇卫生院人员配备总量管理,实现人员、业务、资产紧密型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
第十一条建立乡村医生退出机制。凡乡村医生年满60周岁即办理退出手续,不再从事乡村医生工作。确因补充困难或名老中藏(蒙)医确需延长服务年限的,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返聘乡村医生继续执业或适当延长工作年限,但返聘或延长年限不得超过5年。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对在执业活动中不能履行服务职责,自动脱离工作岗位6个月以上的乡村医生,予以辞退,辞退后不再享受任何补助政策;对违反《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乡村医生,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因到龄退出、辞退空缺出的乡村医生岗位,由县级卫生计生部门统一招聘具有执业(助理)医师或持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员进行补充。在新的乡村医生到岗之前,由乡镇卫生院选派人员履行乡村医生职责。
第三章 执业注册
第十三条 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对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可以向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另行执业注册管理。
第十四条 乡村医生首次申请执业注册,应当填写《乡村医生注册申请表》,并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所辖乡镇卫生院出具的拟聘用证明;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医学相关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村委会推荐证明;
(五)按照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的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乡村医生连续执业时,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逾期未再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六条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变更注册和注销注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牧业区在30日内)进行审核,并进入到乡村医生注册系统核对信息。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再注册、变更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办理相关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注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乡村医生工作的;
第十八条 乡村医生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执业所在地村委会或乡镇卫生院应当在30日内报告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注销执业注册,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家属,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中止执业活动满6个月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变更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村民公告。
第四章 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条实行乡村医生聘用制管理。乡村医生由乡镇卫生院和村(牧)委会联合推荐,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聘任。对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并且无本办法第二十三、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之情形的,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一般医学检查,医学处置,疾病调查,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参与医学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三)参加业务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四)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获取合理报酬及相关社会保障待遇;对开展的公共卫生服务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按规定予以补助;
(六)对当地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为村民健康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重点人群进行健康教育。
(六)宣传和执行好医改相关政策并向群众做好解答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村医生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范围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不得进行或者与他人和机构合作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第二十四条乡村医生必须全部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含增补药物),并严格执行上级部门采购、销售、价格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开展乡村医生和农牧区居民的签约服务。乡村医生或由乡镇卫生院业务骨干(含全科医生)和乡村医生组成团队与居民签订一定期限的服务协议,建立相对稳定的契约服务关系,提供约定的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由医保家庭(个人)账户或门诊统筹基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签约居民分担。
第二十六条 乡村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当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对超出一般医疗服务范围或者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情况紧急不能转诊的,应当先行抢救并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求助。
第二十七条 乡村医生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村民和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建立乡村医生考核制度。在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组织下医学教|育网,由乡镇卫生院负责辖区内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每季度考核一次。考核内容包括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质量和群众满意度,乡村医生学习培训情况、医德医风情况以及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的其他内容等。考核结果作为财政补助资金发放、人员奖惩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的主要依据。建立考核结果通报机制,及时对考核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乡村医生应当按照各种培训要求接受培训,更新医学知识,提高业务水平。对不接受培训的,注销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未聘任的不予聘任,已聘任的予以解聘。
第三十条符合《青海省村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暂行办法》规定的乡村医生,可申报村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脱离村卫生室岗位,其获得的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无效,亦不得作为申请个体行医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未聘任的不予聘任,已聘任的予以解聘。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不在注册地点执业的;
(三)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执行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医疗器械的;
(六)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基本药物目录外药品的,不执行上级基本药物规定价格的;
(七)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的;
(八)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信息资料的;
(九)隐瞒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十)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不承担或不按要求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等工作的;
(十二)对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乡镇卫生院安排检查督促工作不落实不配合的;
(十三)不按照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乡镇卫生院要求及时整改工作中存在问题,警告2次以上的。
第三十二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中发生医疗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乡村医生不执行收费标准,滥收医疗、公共卫生服务费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人员待遇
第三十四条 对经注册在岗的乡村医生按照有关要求和标准定期考核发放工作补助。补助费用由各级政府承担。
第三十五条乡村医生工作补助分为岗位补助和社会保险补助两部分。社会保险补助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具体标准参照城镇公益性岗位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乡村医生工作补助标准随着政府相关政策的调整而作相应调整。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及艰苦边远地区和连片特困地区,县财政可根据财力状况,进一步提高村医补助水平。鼓励乡村医生积极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和医疗责任保险。
第三十七条取得执业资格或中专以上学历乡村医生,按有关规定增加补助医学教|育网,村卫生室工作经费补助标准以文件为准。
第三十八条通过政府购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方式,将40%以上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交给具备服务条件的乡村医生承担,今后新增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重点向乡村医生倾斜,增加乡村医生的收入。
第三十九条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纳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并将尚未开展乡村医生与农牧民签约服务的村卫生室收取的一般诊疗费纳入医保支付范围。按每人每次3元的标准设立村卫生室一般诊疗费,其中:2元从医保家庭(个人)账户或门诊统筹基金支付,1元由个人负担,门诊购药和已开展签约服务的村卫生室不得收取一般诊疗费。鼓励村医自种自采自制中藏蒙药及应用中藏蒙医适宜技术等渠道增加收入。
第四十条对于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村卫生室,应综合考虑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偿情况,按服务人口计算,每人每年给予5元的定额补助。
第四十一条建立老年乡村医生生活补贴政策。从2016年1月1日起,对截止2015年12月31日前年满60周岁(包括60周岁以上的老村医),且在乡村医生岗位连续工作5年以上的人员,根据实际服务年限,按每满一年每月给予20元的生活补贴。年满60岁后返聘或延长工作年限的,不得重复享受村医报酬和老年生活补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满60岁后不得享受老年生活补贴。2016年1月1日前已超过60周岁的老村医,除按规定发放当年的生活补贴外,不再补发以前年度的老年生活补贴。发放老村医生活补助经费,由省、州、县财政各按70%、15%、15%的比例分担。
第四十二条完善老年村医的养老服务政策。将符合条件的老村医纳入政府购买养老服务范围,为其提供送餐、家庭保洁、助浴、助医、精神慰藉和其他代办服务。
第四十三条乡村医生工作补助由各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绩效考核结果及时予以兑现医学教|育网。各地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克扣乡村医生补助资金。
第四十四条各级卫生计生、财政、人社行政部门负责乡村医生工作补助发放的监督管理,民政行政部门负责60岁以上老村医的养老服务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州卫生计生委、州财政局、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海西州乡村医生管理办法(暂行)》(西政办〔2011〕1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