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信很多人都非常想了解北京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管理的相关内容,为此,医学教育网小编整理了以下信息,请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专科医师培训质量,规范北京地区专科医师培训基地(以下简称培训基地)管理,依据《卫生部专科医师培训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北京市卫生局认定的普通专科医师培训基地和卫生部认定的亚专科医师培训基地。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培训基地在北京市卫生局的统筹领导下实行三级管理。即:北京地区毕业后医学教育委员会、培训基地所在医院和培训基地。
第四条 北京地区毕业后医学教育委员会是对北京地区开展专科医师培训工作进行全面指导、协调和质量监控的权威性机构。负责组织制定各专业培训基地标准和评审指标体系;组织培训基地评审并对其培训质量进行检查评估等。
第五条 培训基地所在医院(简称培训医院)应对培训基地实施管理,并提供必要的支撑条件。
培训医院要加强领导,组建院级专科医师培训领导机构,设立相应管理部门,明确主管院长,指派专人负责对培训基地实施规范化管理,保证培训任务的完成。
培训医院应将专科医师培训工作纳入医院发展规划,按照《北京地区专科医师培训基地认定办法》,结合本院实际,制定配套政策和措施,为专科医师培训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培训基地所需经费、设备、教学用房、师资、管理人员等给予支持和投入。
第六条 培训基地是医院实施专科医师培训工作的场所,按照《北京地区专科医师培训细则》要求,承担对住院医师进行以临床能力为主的各项培训任务。
培训基地实行主任负责制,负责本专业培训计划的全过程组织管理、培训实施和考试考核,保证培训质量。
培训基地要成立专科医师培训管理与考核小组,在培训基地主任领导下,认真实施培训计划、审核培训登记手册和出勤情况,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出具培训记录、鉴定、考试考核成绩等。
第七条 培训医院和培训基地要按照《北京地区专科医师培训基地评估指标体系》要求,不断加强和提高师资队伍建设。
第八条 培训实行指导教师负责制,严格聘任标准。指导教师原则上应具有主治医师及以上资格。
指导教师对住院医师医德医风、临床医疗和学习活动进行具体指导和检查监督;协助其完成专科医师培训细则规定的培训内容;负责向培训基地主任及管理与考核小组汇报住院医师的培训情况。
第三章 人事管理
第九条 非培训基地所在医院选送到培训医院的住院医师人事档案由原单位管理,培训期间住院医师的工资、基本福利待遇(职务工资、等级工资、按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职务补贴、书报洗理费、房补、卫生津贴、加夜班费、奖金等)、社会保障等费用由原单位负责。
第十条 培训医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社会化招收的住院医师委托人才服务机构实行人事档案代理;妥善解决其执业医师考试资格报名及注册等相关事宜。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 培训经费通过政府、参与培训的医院、个人等多种渠道筹集,保证培训工作需要和住院医师的基本生活及学习条件。
第十二条 非培训基地医院要保障选送住院医师培训期间的工资、基本福利、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等。
第十三条 对社会化招收的住院医师,培训医院应按照本院同年资住院医师的标准提供工资待遇,并按规定提供社会保障和一定的生活补贴;住院医师应缴纳国家规定的个人费用。
第十四条 培训医院应负责住院医师培训期间的夜班费、加班费和部分生活补贴。最低生活补贴标准为:第一年住院医师500元/月,第二年住院医师600元/月,第三年住院医师700元/月,第四年住院医师800元/月,第五年住院医师1000元/月。培训医院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细则和具体发放办法,发放标准可适当向上浮动。
第五章 评估与奖惩
第十五条 培训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北京市卫生局根据卫生部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每年对北京辖区内的培训基地组织抽查或单项评估;每五年对认定的培训基地进行一次综合性评估,实施培训基地再认证制度。
第十六条 经过检查评估,或有投诉、举报,并有证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培训基地,北京市卫生局经过核实根据事实轻重,按照规定程序对已经认定的培训基地给与通报批评、暂停培训资格、撤销培训基地处理:
(一)培训质量不能达到《北京地区专科医师培训细则》要求的;参加培训的住院医师对培训工作有投诉,经核查属实且情况严重的。
(二)培训基地管理混乱,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或不能按照标准要求实施培训活动,或擅自扩大培训规模的。
(三)编造虚假培训记录、出具虚假考试考核成绩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培训要求和规定,对培训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十七条 受到通报批评或暂停培训资格的基地,未能在限期内整改的,撤消其培训基地资格,2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十八条 对培训工作管理规范、培训质量优良、有创新特色的培训基地和培训医院将给与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以上条款亦适用于联合申报并批准的培训基地, 主体医院及其培训基地全面负责联合培训基地的管理,协作方要按照签订的联合协议认真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解释权归北京市卫生局。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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