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卫生改革与发展需要,完善我国医学人才培养体系,提高医师队伍整体素质,逐步建立专科医师培训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科医师培训是指医学专业毕业生完成院校教育之后,在经过认可的培训基地中,以住院医师的身份,接受以提高临床能力为主的系统、规范的培训。培训目的是使住院医师达到某一临床专科(包括普通专科和亚专科)所需要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要求,成为能独立从事某一专科临床医疗工作的专科医师(普通专科医师和亚专科医师)。专科医师培训过程分普通专科培训和亚专科培训两个阶段。
第三条 培训对象:
一、普通专科培训阶段:
1.具有高等院校医学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拟从事临床医疗工作的人员。
2.已从事临床医疗工作并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要求接受培训的人员。
二、亚专科培训阶段:
经过普通专科培训合格后,或经过考核达到普通专科医师培训标准,要求参加亚专科培训的人员。
第四条 培训要求:
一、普通专科培训阶段
1.坚持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医德医风,热爱临床医学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健康服务。
2.掌握本学科及相关学科的基本知识、基本理论和基本技能;能独立从事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断与治疗;具备必要的临床思维能力。
3.掌握循证医学的理论和方法,具备阅读和分析专业性期刊的能力,可写出具有一定水平的文献综述或病例报道。
二、亚专科培训阶段
在达到普通专科医师培训要求的基础上,还应达到以下要求:
1.掌握本学科及相关学科较系统的专业理论知识,扎实的专业技能,较强的临床思维能力,能独立承担本亚专科某些疑难病症诊断与治疗、危重病人抢救工作。
2.具备一定的教学和科研能力,能对下级医师进行业务指导;掌握基本的临床科研方法,能结合临床实践,写出具有一定水平的学术论文。
3.掌握一门专业外语,可熟练阅读本亚专科的学术论文和相关文献,具有一定外语交流能力。
第五条 专科医师培训工作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遵循医学教育和医学人才成长规律,适应卫生事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适应人民群众对医疗卫生服务的需求。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专科医师培训工作实行全行业属地管理。卫生部和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毕业后医学教育委员会。委员会是专科医师培训工作的研究、指导、协调和质量监控的组织。
第七条 卫生部毕业后医学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卫生部委员会”)在卫生部的领导下,由卫生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部分卫生厅(局)、高等学校、学术团体和医疗卫生机构的领导及专家组成。卫生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卫生部科教司。
第八条 卫生部委员会的职责:
一、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全国毕业后医学教育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建议。
二、负责普通专科和亚专科专业设置;组织制、修订各专科培训标准和培训基地认可标准,负责与培训相关的文件调研与论证工作,对各省级毕业后医学教育委员会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审批亚专科医师培训基地,对各级培训基地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负责亚专科医师培训的考核,颁发亚专科医师培训合格证书。
四、协调有关部门,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五、对专科医师培训工作进行质量评估,公布相关信息。
第九条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参照卫生部委员会的组成成立省级毕业后医学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委员会”),管理和指导本地区专科医师培训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本省(区、市)专科医师培训政策建议,制订实施计划;
二、审批普通专科医师培训基地,报卫生部委员会备案;初审亚专科医师培训基地,报卫生部委员会批准;负责普通专科医师培训的考核,颁发普通专科医师培训合格证书;
三、指导辖区内专科医师培训工作开展,对培训基地、培训过程和培训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四、承担卫生部委员会交付的工作,为卫生部委员会提出政策和管理建议。
第十条 各医疗机构、高等院校应积极组织申报专科医师培训基地,管理本单位各培训基地工作,面向社会承担培训任务。
第三章 培训实施
第十一条 专科医师培养标准由卫生部颁布实施,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培训基地应严格按照各普通专科、亚专科培养标准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普通专科医师培训阶段时间一般为3年,依据普通专科设置目录和标准,在经审批的普通专科培训基地中开展培训活动。培训方式以参加相关科室轮转的临床医疗实践为主,实行24小时负责制。完成普通专科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由省委员会颁发卫生部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普通专科医师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亚专科培训阶段时间一般为1-4年,依据亚专科设置目录和标准,在经审批的亚专科培训基地中开展培训活动。培训方式以参加本亚专科临床实践为主,培训期间应安排8-12个月时间担任总住院医师工作。完成亚专科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由卫生部委员会颁发统一印制的《亚专科医师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培训基地及所在的医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培训技术档案,在《专科医师培训考核登记手册》中及时、如实、详细地记录培训内容。
第十五条 专科医师培训工作实行培训基地主任负责制。在普通专科培训阶段,培训基地应组织具备条件的医师组成师资队伍,对住院医师进行带教和指导。在亚专科培训阶段,培训基地应明确指导医师,采取专人指导和团队培训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章 培训基地
第十六条 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的临床科室,可依据卫生部专科医师培训基地标准由所在医疗机构提出申请,普通专科培训基地按照普通专科分类目录设置,由省委员会审批;亚专科培训基地按照亚专科分类目录设置,由省委员会初审后报卫生部委员会审批。
全科医师培训基地由综合医院相关临床科室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共同组成,由综合医院提出申请,省委员会审批。
第十七条 省委员会对申请作为培训基地的单位进行评估,并分别将批准的普通专科培训基地和初审通过的亚专科培训基地报卫生部委员会备案、审批。在审批培训基地的同时应对培训规模进行核定。经评审合格的培训基地名单及其培训规模由省委员会和卫生部委员会分别公布。
第十八条 各培训基地所在的医疗机构或高等学校,应依据获准的培训基地种类及规模,制定招收条件和程序,面向全国公开招收住院医师,并严格按照培养标准实施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培训基地应于当年8月前完成住院医师招收工作,各培训基地招收住院医师的有关信息由省委员会汇总,于每年11月底前上报卫生部委员会。
第二十条 培训基地实行动态管理,一般每5年重审公布一次。拟审批通过的培训基地应进行为期二周的公示,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考试考核
第二十一条 专科医师培训的考试考核,依据不同的培训内容,可采取评分、学分积累、笔试、临床技能考核等多种方式。
第二十二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政治思想、医德医风、专业理论、临床能力、临床科研与教学能力、专业外语水平、临床实践时间等。
第二十三条 考核类型与组织:
一、公共科目考试:对卫生部专科医师培养标准总则中要求的公共科目进行考试,考试科目和组织形式由省委员会确定。
二、轮转考核与年度考核:住院医师在完成培养标准规定的每一科室轮转培训后和完成年度培训后,由培训基地主任组织有关带教医师组成考核小组,按照培训内容及考核项目要求组织考核,考核结果在培训登记手册中记录。
三、阶段考核:
1、普通专科培训阶段考核:普通专科培训阶段结束后,由省委员会依据普通专科培养标准相关内容,组织以考查临床实践技能为主的考试或考核,对合格者颁发卫生部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普通专科医师培训合格证书》,名单报卫生部委员会备案。
2、亚专科培训阶段考核:亚专科培训阶段结束后,由省委员会对其完成培训情况及医德医风情况进行审核,并将通过审核的名单报卫生部委员会。卫生部委员会依据亚专科培养标准相关内容,组织以考查临床技能为主的考试考核,对合格者颁发卫生部委员会统一印制的《亚专科医师培训合格证书》。
申请参加亚专科培训阶段考核的住院医师应提供《普通专科医师培训合格证书》、亚专科培训阶段登记册和省委员会审核证明。
第二十四条 各级委员会、医疗机构及其培训基地应严格按照培训标准进行考试考核,全面检查培训登记册,对完成培养细则所规定的内容进行检查核对。对未完成培训内容要求的住院医师,取消其参加考试考核的资格,培训时间顺延;对弄虚作假者进行相应的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接受培训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委员会对各省委员会进行的普通专科阶段考核和培训基地及其所在医疗机构组织的考核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违规的行为进行纠正。对未按照要求进行培训和考核的基地给予为期一年的整改时间,在整改阶段无明显改善的将取消培训基地资格。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专科医师培训经费实行个人分担、单位支持、政府资助、社会捐资等多渠道筹集的方法。并采取专款专用的专项管理方式。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积极协调当地财政和发展计划部门,改革原有财政拨款办法,按所辖区域培训基地接收住院医师的数量核定住院医师的临时编制,并按照临时编制数量提供住院医师的基本工资和相应社会保障经费。
培训基地及其所在的医疗机构应提供必要的教学设施和工作条件,提供住院医师培训期间的奖金和工作补助,以及带教医师相应的补助。
鼓励各社会团体建立专科医师培训奖学金,资助优秀的住院医师完成培训。鼓励企业、保险公司、个人等以多种形式提供资金或其他条件,共同促进专科医师培训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七条 改革传统的医学毕业生就业制度。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积极协调当地人事和教育部门,将住院医师作为医院的流动层进行动态、属地化管理。住院医师与培训基地所在的医疗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和培养协议,住院医师档案放入当地的人才交流中心,工龄连续计算,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保险和法定节假日休假制度等待遇。
采取积极措施,拓宽培训合格的普通专科医师和亚专科医师就业的渠道,引导其合理流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属卫生部。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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