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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卫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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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改善和促进公民的身体健康,预防精神疾病发生,促进精神疾病患者康复,规范精神卫生工作,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精神卫生工作,是指保持和增进公民精神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疾病、促进精神疾病患者康复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国家对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组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疾病患者。

  精神疾病患者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就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疾病患者,推诿或者拒绝治疗精神疾病患者的其他疾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精神卫生工作,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精神疾病的预防、治疗、康复服务体系。

  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教育、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精神卫生工作。

  军队的精神卫生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精神卫生服务机构依照本法规定,承担精神卫生的健康教育、咨询以及精神疾病的预防、治疗、康复等工作。

  第八条国家发展精神卫生的科学研究,提高对精神疾病的预防、治疗、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支持和鼓励开展传统医药以及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相结合的精神卫生研究。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精神卫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志愿服务、慈善捐助、兴建公益设施等方式,为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属提供帮助。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国家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对因工致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精神疾病的预防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营造关怀和帮助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属的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心理救援内容,避免和减少精神疾病的发生。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开展精神卫生的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举办有益于城乡居民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创建文明和谐的社区环境。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通过课堂教学和课外活动等形式开展精神卫生健康教育,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精神卫生知识培训,使教师在日常管理和教学活动中关心、爱护学生,促进学生心理健康。教师应当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

  学校应当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建立沟通机制,及时沟通学生心理行为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告知。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意外事故时,学校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精神卫生服务机构的协助下,组织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辅导。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其工作人员学习有关精神卫生知识,开展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合理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创造有益于员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

  对因精神卫生问题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特殊岗位的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安排精神健康评估;必要时,应当提供或者组织精神卫生工作人员提供相关的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服务。

  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精神卫生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学习精神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医务人员在相关疾病诊疗服务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精神卫生的宣传指导。

  第十六条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羁押场所应当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和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人员,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必其时,应当提供或者组织精神卫生工作人员提供心理咨询、心理治疗。

  第十七条新闻宣传和文学影视作品应当尊重精神疾病患者,不得含有歧视、侮辱精神疾病患者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精神卫生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精神卫生监测网络,对精神疾病的发生及其因素开展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精神卫生监测工作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精神卫生监测工作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监测工作方案,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监测和专题调查。

  第三章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

  第十九条从事心理咨询的人员应当经过精神卫生知识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心理咨询技术规范从事心理咨询。

  第二十条心理咨询人员在心理咨询中发现疑似精神疾病的人员,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治疗,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疾病的诊断、治疗。

  第二十一条心理治疗师执业,应当经注册取得心理治疗师执业证书。

  申请心理治疗师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学或者心理学相关专业的本科以上学历;

  (二)在医疗机构从事心理治疗试用期满一年;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心理治疗师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二十二条申请心理治疗师执业注册,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心理治疗师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并说明理由。

  心理治疗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心理治疗师应当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心理治疗;但是,不得从事精神疾病的诊断、治疗,不得向精神疾病患者提供药物治疗;发现或者怀疑接受心理治疗的人员有精神疾病时,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治疗。

  心理治疗师应当按照心理治疗操作技术规范从事心理治疗;心理治疗操作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精神疾病的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四条从事精神疾病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有与从事的精神疾病诊断、治疗相适应的精神专科执业医师和其他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二)有满足精神疾病诊断、治疗所需要的设施和设备;

  (三)有完备的精神疾病诊断、治疗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制度;

  (四)有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伦理委员会。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不得从事精神疾病的诊断、治疗。

  精神疾病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精神疾病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

  第二十五条精神疾病的诊断应当由精神专科执业医师作出。

  对确诊的精神疾病患者,医师应当如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如实告知其监护人。

  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在按到书面诊断结论后10日内向作出诊断的医疗机构提出复诊申请。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组织原诊断医师以外的2名以上精神专科执业医师进行复诊。

  第二十六条精神疾病患者的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经精神专科执业医师检查评估,认为临床症状严重,确认需要住院治疗的,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

  对已经住院的精神疾病患者,病情不宜出院而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要求出院的,医师应当告知其不宜出院的理由,并在病历中详细记录;必要时,应当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

  第二十七条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的,经精神专科执业医师检查评估,确认需要住院治疗,其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住院手续;必要时,由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民政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的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应当将其护送至当地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评估、治疗。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接收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机构应当在3日内,组织2名以上精神专科执业医师对其进行复诊。经复诊不属于精神疾病患者或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监护人不明或者监护人无力接回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护送至原居住地。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的伦理委员会应当对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非自愿住院治疗等情况进行审查。伦理委员会进行审查时,应当邀访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参加;必要时,应当听取患者意见。

  第二十九条依照刑法规定需要实施强制医疗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由公安机关护送至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强制医疗。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组织精神专科执业医师对该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进行检查评估,并向有关公安机关报告。强制医疗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精神疾病患者可能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的行为,医疗机构需要对其实施约束或者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操作规程和规范办理,并应当将约束或者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次数、原因、性质、程度记入病历。

  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疾病患者。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和医师应当向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说明有关治疗方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并取得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书面知情同意。

  需要实施精神外科手术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其他特殊治疗措施的,应当经医疗机构的伦理委员会审查,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禁止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与其疾病治疗无关的新药、新的治疗方法等临床试验。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精神疾病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并如实向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疾病治疗情况;未经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不得公开精神疾病患者的个人信息、病史资料。

  第三十三条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的住院治疗和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实施的约束或者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章精神疾病的康复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协调民政部门、卫生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依托现有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农)疗站、日托康复站、老年护理康复院、中途宿舍等社区康复机构,为精神疾病患者康复提供帮助,增强其回归社会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举办社区康复机构。

  第三十五条社区康复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二)对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和看护知识培训;

  (三)对出院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康复指导;

  (四)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其他康复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社区康复机构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支持,并对其培训精神康复工作人员。

  第三十六条社区康复机构应当安排精神疾病患者参加有利于其康复的劳动,增强其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精神疾病患者参加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

  第三十七条残疾人组织应当根据精神疾病患者的特点,组织精神疾病患者参加康复活动。

  第三十八条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协助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家庭治疗、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妥善看护精神疾病患者。并根据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诊断或者治疗。

  第三十九条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在看护精神疾病患者的过程中,需要医疗卫生机构提供技术指导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帮助。

  强制医疗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出院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其进行随访治疗。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和完善精神疾病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的建设,建立健全精神卫生专业队伍。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将精神卫生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中央财政对在贫困地区的精神卫生重大项目给予补助。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农村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和城镇中经济困难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免费提供精神疾病治疗药品,并适当减免农村和城镇的经济困难的其他精神疾病患者治疗药品的费用;对生活确有困难的精神疾病患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国家对生活无着时流浪乞讨的精神疾病患者和强制医疗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实行免费医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公安、卫生、民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供养、救济。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鼓励企业将适合社区康复机构生产的产品安排给社区康复机构。

  社区康复机构生产的产品,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都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扶持有劳动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帮助已经康复的精神疾病患者就业。

  进行政府采购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集中使用精神疾病患者用人单位的产品武者服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组织、领导、保障等职责,或者未采取救助措施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子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疾病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子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暂停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精神卫生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精神疾病诊断、治疗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子警告;

  (一)未依照规定进行复诊的;

  (二)对经复诊不属于精神疾病患者或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末依照规定通知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的;

  (三)未依照规定对强制医疗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依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推诿或者拒绝治疗精神疾病患者的其他疾病的;

  (五)未经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擅自公开精神疾病患者的个人信息、病史资料的。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子开除的处分,并暂停其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疾病患者的;

  (二)违法本法规定擅自对精神疾病患者实施特殊治疗措施的;

  (三)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与其疾病无关的新药、新的治疗方法等临床试验的。

  第五十一条未取得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执业资格从事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疾病的诊断、治疗,或者心理治疗人员从事精神疾病的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子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暂停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精神疾病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

  (二)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疾病患者的;

  (三)其他侵害精神疾病患者合法权益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法所称精神疾病,是指在各种生物、心理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人的大脑功能失调,导致感知、情感、思维、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的不同程度的受损。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 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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