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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质量法律责任规定

医学教育网对医疗质量法律责任规定整理如下: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工作、使用不合格或者未经批准使用的医疗技术、仪器、设备、药品、耗材、试剂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医疗质量部门或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

(二)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专(兼)职人员未发挥作用的;

(三)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四)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规定对医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的;

(六)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

(七)未按照规定如实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医护人员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诊疗规范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开展医疗活动未遵守知情同意原则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医疗技术、药品、设备、器械、耗材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其他卫生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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