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生物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加强基因工程工作的安全管理,保障公众和基因工程工作人员的健康,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因工程,包括利用载体系统的重组体DNA技术,以及利用物理或者化学方法把异源DNA直接导入有机体的技术。但不包括下列遗传操作:(一)细胞融合技术,原生质体融合技术;(二)传统杂交繁殖技术;(三)诱变技术、体外受精技术、细胞培养或者胚胎培养技术。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一切基因工程工作,包括实验研究、中间试验、工业化生产以及遗传工程体释放和遗传工程产品使用等。
从国外进口遗传工程体,在中国境内基因工程工作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基因工程安全工作,成立全国基因工程安全委员会,负责基因工程安全监督和协调。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基因工程工作进行安全管理。
第五条:基因工程工作安全管理实行安全等级控制、分类归口审批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