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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1)作用:婴儿的法定医学证明(户籍、国籍等)。
(2)开具人及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
(3)颁发单位: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不得跨省使用或借用。
(4)产妇、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
(5)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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