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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健康权

现代国家中,生命健康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最重要权益,在我国宪法和法律塑造的权利体系中,具有最高的地位。宪法条文自不必多说,民法上也作了基础性规定。《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生命健康权是自然人参加一切社会活动、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是最根本的权利和最基本的人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三种具体权利。这与以前不单独强调身体权的观点有所差异。传统上习惯于把身体权隐含在健康权的内涵以内,即“健康权=身体健康权”。但随着人们对健康权认识的深入,逐渐意识到健康不仅包括身体健康,还包括心灵健康,即身心健康,“健康权=身体健康权+精神(心灵)健康权”。此观点得到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认同。事实上,身体作为客观的物质性存在,是生命的载体,是健康的依托。生命是健康的基础和前提,而健康被认为是生命的价值延伸和生命质量的重要体现。生命健康权必须得到保障,否则其他权利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生命权是生命安全不被非法剥夺、危害的权利。身体权是自然人身体各组织、器官、机能不受非法危害和自主支配的权利。当然,也有学者对此观点持否定态度。健康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身体、心灵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这个界定与以往只强调身体权,混淆身体权和健康权的内涵有所不同。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于2000年通过了一项关于健康权的一般性意见,阐明健康权不仅包括及时和适当的卫生保健,而且也包括决定健康的基本因素,如享有安全的饮水和适当的卫生条件,充足的安全食物、营养和住房供应,符合卫生的职业和环境条件以及获得卫生方面的教育和信息,包括性和生殖卫生的教育和信息。概括地讲,健康权包括四个要素:(1)便利:有足够数量、行之有效的公共卫生和卫生保健设施、商品和服务,以及卫生计划。(2)获得条件:缔约国管辖范围内的卫生设施、商品和服务必须面向所有人,并且符合不歧视、信息公开、经济保障、可获得等四项要求。(3)接受条件:所有卫生设施、商品和服务必须遵守医务职业道德,在文化上是适当的,并对性别和生活周期的需要保持敏感性。(4)质量:卫生设施、商品和服务必须在科学和医学上是适当和高质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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