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四十条对从事传染病防治、放射医学和精神卫生工作以及其他特殊岗位工作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津贴标准应当定期调整。对在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医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津贴补贴政策,并在职称评定、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实行更优惠的待遇措施。
2、第四十一条国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人才队伍建设,建立适应现代化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医师培养和使用机制。加强公卫人才的培养,二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以及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公共卫生医师。
3、第四十二条国家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和服务能力建设。执业医师晋升为副高级技术职称的,应当有累计一年以上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经历。
4、第四十二条完善对乡村医生的相关待遇政策。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向村民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5、第四十二条国家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6、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医疗卫生机构良好的执业环境,有效防范和依法打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7、医务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8、第四十五条国家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医疗风险基金,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