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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药条例》公布,培育打造中药材地域品牌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药条例》公布,具体内容相信很多人都想知道,医学教育网小编搜集整理如下:

日前,《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中医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修订后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药条例》并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强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道地中药材、特色中药材产区的生态环境保护,鼓励采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措施对枸杞子、甘草、黄芪、银柴胡等道地中药材、特色中药材进行保护,培育和打造中药材地域品牌。

在中医药服务方面,《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卫生发展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符合国家标准的中医医疗机构,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合并、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和中医床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馆等中医药综合服务区;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与其功能相适应的中医药服务。加强中医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治和应急能力建设。支持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药健康咨询、健康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鼓励家庭医生提供中医治未病签约服务。

对于中药保护与发展,《条例》提出,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中药产业发展规划,发挥中药资源优势,加快中药产业发展,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中药材资源进行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建立中药材资源数据库和道地中药材、特色中药材种质资源库。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道地中药材目录。

《条例》提出,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学校教育、继续教育、师承教育协同发展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建立符合中医药岗位特点的中医药人才考核、评价、激励机制。支持职业技术院校设置中医药专业,开办中医药教育。

《条例》明确,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保障中医药事业健康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并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来源:中国中医药报 记者:秦宇龙)

以下内容来源:宁夏新闻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中医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5日修订通过,修订后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药条例》,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传承、创新、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加强中西医协作,发挥中医药在疾病治疗和预防、养生保健、康复服务中的独特优势和作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服务和保障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中医药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中医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宣传,推进中医药文化传播。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和规范中医药知识的传播、普及,弘扬中医药文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中医药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九条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开展行业交流,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行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医药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卫生发展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符合国家标准的中医医疗机构,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

第十一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备案手续,并在备案范围内开展医疗活动。

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合并、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确需合并、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意见,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和中医床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馆等中医药综合服务区;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与其功能相适应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四条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应当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享有同等待遇。

鼓励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其机构名称、经营项目以及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中医医疗”“中医治疗”等字样。

第十五条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建或者参与医疗联合体建设,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

第十六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中医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中医医师资格的取得以及执业注册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和中医药设备配置,提升基层医疗机构的中医药服务能力。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当按照国家要求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中医药预防、养生保健服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养生保健机构。

设立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企业登记经营范围应当明确标注“非医疗”的字样。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运用中医理念和技术方法提供养生保健服务,不得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医院的康复科室建设,推动其他医疗机构设置中医药康复科室,配备中医药康复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推广中医药康复适宜技术。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治和应急能力建设,发挥中医药在传染病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中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信息化建设,运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中医药资源普及和共享。

鼓励医疗机构和中医医师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中医药线上线下服务和远程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支持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药健康咨询、健康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鼓励家庭医生提供中医治未病签约服务。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面向老年人群开展上门诊视等服务,鼓励中医医师为养老机构提供保健咨询、诊疗调理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当地中医药资源优势,支持开展中医药保健品、药膳、食疗等研究开发,推动中医药与养生保健、养老、旅游、文化、乡村振兴等融合发展。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中药产业发展规划,发挥中药资源优势,加快中药产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中药材资源进行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建立中药材资源数据库和道地中药材、特色中药材种质资源库。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野生中药材资源保护,建立野生中药材资源培育基地和濒危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支持依法开展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繁育以及珍贵、濒危中药材替代品的研究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药材种子种苗繁育,支持建设中药材种子种苗重点实验室和繁育基地,开展中药材种子种苗繁育生产技术研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发展中药材规范化、标准化、规模化种植养殖,严格管理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加强中药材种植养殖的科学引导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道地中药材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道地中药材、特色中药材产区的生态环境保护,鼓励采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措施对枸杞子、甘草、黄芪、银柴胡等道地中药材、特色中药材进行保护,培育和打造中药材地域品牌。

鼓励中药生产企业采购道地中药材、特色中药材。

第三十条 鼓励医疗机构根据本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要依法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可以在指定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中药饮片和中药制剂的质量。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制剂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定期进行抽查检验。

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制剂的质量抽查检验结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药材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中药材生产流通全过程质量管理和质量追溯体系。

中药生产企业购进中药材应当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中药材经营者应当执行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标明中药材产地。

第三十四条 鼓励医疗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中药生产企业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药研究方法依法开展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等的研究开发和临床应用。

第三十五条 提供中药代煎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合格的仪器设备,执行中药代煎制度和规范,加强煎药人员煎药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与科技创新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学校教育、继续教育、师承教育协同发展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建立符合中医药岗位特点的中医药人才考核、评价、激励机制。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高等教育,支持职业技术院校设置中医药专业,开办中医药教育。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加强对医务人员,特别是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支持建设中医药临床教学基地和继续教育基地。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传授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培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师承教育中带徒授业情况可以作为职称评定、评优选先的相关依据。

师承教育继承人申请中医专业相应的学位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中西医结合教育,支持西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学习中医药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技能,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中医药服务,参加中西医结合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定向培养、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基层医疗机构引进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自治区对长期在基层医疗机构提供中医药服务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适当放宽条件,并在薪酬津贴、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

鼓励退休中医医师到基层医疗机构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科研成果、独特诊疗技术和工艺等知识产权的保护,支持中医药科学技术创新,加大中医药科学技术项目扶持力度,加快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创新平台建设,推进中医药科技成果产出和转化应用。

鼓励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参评科学技术奖。

第四十三条 支持医疗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中医药基础理论、诊疗技术、疗效评价等科学研究,鼓励多学科交叉融合、协同创新。

第五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传统知识、技术的保护和挖掘,组织开展中医药古籍文献、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的普查、研究、利用,以及民间中医药验方、秘方、诊疗技术、典型医案和传统炮制技艺的整理、保存工作,推广应用确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选名老中医药专家、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

支持建立中医药院士、国医大师、名老中医药专家、中医药学术传承人工作站(室),传承中医药学术经验,推广中医药诊疗技术。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的建设,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创作中医药科普、文化作品。

第四十七条 支持医疗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中医药学术、人才培养、健康服务、文化传播等领域的国内国际交流与合作。

鼓励自治区援外医疗项目与中医药健康服务相结合,宣传中医药文化,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推介中医药产品。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保障中医药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并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五十二条 开展下列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以中医药专家为主的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组织:

(一)中医药专业技术资格评审;

(二)中医药科研项目的立项评审、成果鉴定;

(三)中医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等级评审以及中医医疗服务质量评价;

(四)中医医疗技术责任的鉴定;

(五)其他与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有关的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医养生保健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查处。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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