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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①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②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③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2)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3)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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