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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总则——附录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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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

  A.1  本标准适用于职业性皮肤病的诊断。凡符合本标准中规定的临床类型者,均可按本标准的原则进行诊断及处理。

  A.2  职业性皮肤病的致病因素众多,临床类型各异。同一致病因素可引起不同临床表现,同一临床表现又可由不同致病因素引起。本标准中规定的临床类型是职业性皮肤病常见的临床类型,基本上可以包括各种原因引起的职业性皮肤病。

  A.3  职业性药疹样皮炎是指接触三氯乙烯,荒酸二甲酯、丙烯腈、甲胺磷或乐果等化学物引起的重症多形红斑、大疱性表皮坏死松解症或剥脱性皮炎等型皮损,常累及粘膜,伴有发热,严重时发生肝、肾或其他脏器损害。类似于某些药物通过各种途径进入人体后引起的药物性皮炎。本病虽发病率不高,但病情常较严重,应引起重视。

  A.4  本标准将原标准中的“职业性光敏性皮炎”易名为“职业性光接触性皮炎”。职业性光敏性皮炎属外源性光敏性皮炎范畴,外源性光敏性皮炎是指暴露于某些外来的光敏物与光线作用后发生的反应,并按光敏物到达皮肤的途径不同分为光接触性皮炎和光化性药疹两种。光接触性皮炎是指皮肤暴露于光敏物(如沥青。煤焦油、蒽、氯丙嗪等工业化学物),局部又受日晒后引起的一种炎性反应:光化性药疹是指内用光敏性药物(如异丙嗪、磺胺、萘啶酸、诺氟沙星、补骨脂  白芷等),同时皮肤受晒后引起的一种炎性反应,两者按发病机制又可分为光毒性和光变应性两种。由于源自职业环境的各种光敏物系外源性光敏物,在职业活动中侵入机体的途径主要是经皮肤接触,本标准遂将原标准中的“职业性光敏性皮炎”易名为“职业性光接触性皮炎”。

  A.5  皮肤斑贴试验是诊断变应性接触性皮炎的重要手段,但必须结合职业接触史、临床表现、现场调查资料等综合分析,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本标准附录B是在原标准的基础上,参照国际接触性皮炎协作组(ICDRG)、北美接触性皮炎协作组(NACDG)、欧洲标准(European Standard)等国际标准及 GBl7149.1的筛选变应原系列,结合我国当前的具体情况制定的。

  A.6  诊断原则中规定的其它特殊检查,是指开放性斑贴试验、光斑贴试验、皮肤组织病理学检查、毛囊虫检查、真菌镜检及培养等,必要时可进行化学物及其代谢产物的检测。

  A.7  职业性皮肤病应与非职业性皮肤病相鉴别。职业性皮肤病的皮损初发部位常与接触部位相一致,但其临床表现又常与非职业因素所致者相似,多数无特异性,因此职业史对诊断具有决定性意义。对疑为职业性皮炎而诊断依据又不足者,一般可暂时脱离接触,动态观察。经反复两次以上证明脱离接触则病愈或明显好转,恢复接触即复发或加剧者可予以诊断。

  A.8  某些化学物在引起职业性皮肤病的同时,尚可经皮肤、呼吸道或其他途径吸收引起中毒。本标准不含化学物中毒引起的皮肤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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