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
A.1 猝死的定义,尚未取得统一意见,多数医学组织或学术团体主张猝死为意想不到的非暴力的突然死亡。而由于外源性化学物所引起的猝死,发病原因、临床表现、诊断、治疗和预防都和其他原因所致的猝死不尽相同,尤其重要的是只要严格执行各种预防措施,化学源性猝死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根据其临床特点,本标准中化学源性猝死的定义是:“由于职业性化学物的毒作用或进入化学物所造成的环境缺氧,导致的呼吸骤停或心跳骤停".这一定义是符合客观情况,且体现了为预防、诊断、抢救的需要而制定本标准。
A.2 外源性化学物所致猝死,按其发生原因来分,有两种情况:
A.2.1 由于化学物的毒作用:
a)急性毒作用包括某些化学物浓度极高,引起接触者反射性的心脏骤停,或心跳停止;
b)迟发性毒作用:在急性中毒病程中或恢复期,发生意料不到的心脏骤停。
A.2.2 化学物所导致的缺氧 常由于贸然进入化学物所造成的缺氧环境所致,以单纯性缺氧所致的窒息为猝死的主要原因。以上两种情况所致猝死,其发病机制,临床表现,抢救与预防措施都不尽相同,故诊断标准也分列。由于心脏疾病所致猝死命名为心源性猝死,外源性化学物所致的猝死命名为化学源性猝死。
A.3 制订本标准的目的:
A.3.1 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制定高危环境和高危作业的管理和监护原则;
A.3.2 提高早期诊断的正确率及抢救成功率;
A.3.3 在医学界,尤其是职业医学专业中,对化学源性猝死的学术上的问题达成初步共识,为进一步开展研究工作打下基础。
A.4 化学源性猝死,必须有病因学诊断,这是化学源性猝死的主要根据,也为进行针对性治疗提供依据。但在紧急情况下,应先进行必要的抢救治疗,同时组织人员进行病因调查,切不可因病因诊断不够明确而耽误紧急抢救。
A.5 本标准中所列的死亡概念是临床死亡,也即心跳骤停或呼吸停止。由于猝死是突然发生,故以心跳骤停或呼吸骤停作为诊断指标,这一概念符合客观情况便于掌握,因一但发生这些情况,必须立即进行心、肺、脑复苏术。
A.6 化学源性猝死发生前,可有短暂的头昏、晕厥、胸闷、心悸、意识模糊等先兆症状,也可在无先兆症状的情况下,立即发生呼吸或心跳骤停。本标准附录C列出高危人群监护要点,以利于及早警惕、及时处理,防止病情进一步发展。
A.7 心跳骤停最突出的表现为深度昏迷,扪不到大动脉搏动;呼吸骤停是指自主呼吸停止。出现这些情况应立即施行心肺脑复苏术,不必反复用听诊器听不到心音或呼吸音,更无须依据心电图检查来确定,应使复苏术尽快开始,争取复苏成功。
A.8 临床死亡的另一指标为瞳孔扩大,由于瞳孔扩大常在呼吸、心跳停止稍后才出现,在化学物中毒时,瞳孔大小受到各种因素干扰,急性有机磷农药、氨基甲酸酯类农药中毒可使瞳孔缩小;而阿托品类药物可扩大瞳孔,故本标准中,未使用瞳孔扩大作为临床死亡的诊断指标。
A.9 现场抢救是抢救化学源性猝死的关键,可为以后治疗提供了良好的基础。
A.10 心肺脑复苏术已为广大医务工作者和受过正规训练的人员正确掌握,本标准在附录D列入具体操作方法。由于近年来对心肺复苏术的理论研究,抢救措施及监护指标等都有新的进展,因此要不断知识更新,加强临床实践,以跟上先进水平,提高抢救质量。
A.11 在抢救中,应用特效解毒剂的品种和方法,由于病因不同而异。有些化合物中毒时对应用特效解毒的指标、方法以及确切疗效的评价,尚未取得统一意见。
A.12 由于化学物中毒者脱离现场后,一般不再继续吸收毒物,且患者常无原发性疾病,故化学源性猝死如能及时抢救,复苏成功率可能较心源性猝死为高,抢救者应增强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