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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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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分 总则

  l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对化妆品原料以及化妆品最终产品的卫生要求。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化妆品。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欧盟化妆品规程( Dir.76 / 768 / EEC 2000 年 3 月版)( The Cosmetics Directive of the Council European Communities, Dir.76 / 768 / EEC, March, 2000 )。

  3 定义

  本规范采用下列定义

  化妆品是以涂抹,喷洒或其它类似方法,施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口腔粘膜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产品。

  4 化妆品的一般要求

  4.1 化妆品不得对施用部位产生明显刺激和损伤。

  4.2 化妆品必须使用安全,且无感染性。

  5 对产品的要求

  5.1 化妆品的微生物学质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5.1.1 眼部化妆品及口唇等粘膜用化妆品以及婴儿和儿童用化妆品菌落总数不得大于 500CFU / mL 或 500CFU / g 。

  5.1.2 其他化妆品菌落总数不得大于 1000CFU / mL 或 1000CFU / g 。

  5.1.3 每克或每毫升产品中不得检出粪大肠菌群、绿脓杆菌和金黄色葡萄球菌。

  5.l.4 化妆品中霉菌和酵母菌总数不得大于 100CFU / InL 或 100CFU / g。

  5.2 化妆品中所含有毒物质不得超过表 1 中规定的限量。

表 1 化妆品中有毒物质限量

有毒物质 限量, mg/kg 备注
1 含有机汞防腐剂的眼部化妆品除外
40 含醋酸铅的染发剂除外
10  
甲醇 2000  

  6 对原料的要求

  6.1 禁止使用表 2 ( 1 )中所列物质为化妆品组分。

  6.2 禁止使用表 2 ( 2 )中所列物质为化妆品组分。

  6.3 凡以表 3 中所列物质为化妆品组分的,必须符合表中所作规定。

  6.4 化妆品中所用防腐剂必须是表 4 中所列物质,并必须符合表中的规定。

  6.5 化妆品中所用紫外线吸收剂必须是表 5 中所列物质,并必须符合表中的规定。

  6.6 化妆品中所用着色剂必须是表 6 中所列物质,并必须符合表中的规定。

  对包装的要求

  化妆品的直接容器材料必须无毒,不得含有或释放可能对使用者造成伤害的有毒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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