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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立项、执行、审查和经费的管理,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卫生部公开征集年度卫生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前,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下称专业委员会)应当根据本专业领域实际情况和需要,针对年度卫生标准制(修)订工作重点,向卫生部政策法规司(以下简称政法司)和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下称卫生监督中心)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三条 专业委员会对收到的立项申请,应当组织全体委员对申请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时效性与卫生部相关政策措施的协调性以及推荐的起草单位和起草人的资质进行审查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第四条 专业委员会研究确定的项目和数量,应当符合政法司编制卫生标准制(修)订计划所提出的具体要求,与本专业委员会的审查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 申请承担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的单位,在提出立项时,应当确认推荐的标准第一起草人具有完成项目所需要的专业技术水平、工作能力和工作精力,并能够投入完成项目所需要的配套经费,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标准制(修)订任务。 

第六条 专业委员会秘书处要严格遴选标准项目的第一起草单位和标准第一起草人,确保起草单位和起草人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专业水平和代表性。 

标准第一起草单位应当是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法人证明文件。 

第七条 卫生监督中心负责对收到的卫生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进行汇总并组织召开有关专家和卫生部相关业务司局参加的评议会。 

专业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向评议会汇报本专业卫生标准制(修)订计划的起草情况。 

卫生监督中心应当根据评议会的评审意见及卫生部相关业务司局的意见,对卫生标准制(修)订计划进行修改完善后报送政法司,并附会议纪要。 

第八条 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中参加起草的单位应当不少于3家,参加起草的人员应当不少于5人。标准内容涉及多部门的,原则上应当有各相关部门的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参加。 

第九条 有正在执行的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逾期未完成的单位不得担任第一起草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卫生标准第一起草人: 

(一)作为第一起草人正在执行的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数量达到或者超过三项的; 

(二)作为第一起草人正在执行的卫生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有逾期未完成的; 

(三)正在执行的项目虽已提交了送审材料,但经专业委员会审查未通过,在规定时限内为未再次报送的。 

第十条 有逾期未完成项目的专业委员会,应当减少新项目的申请数量。 

逾期未完成项目超过3项的专业委员会,原则上暂停新项目的申请。 

第十一条 第一起草人在起草标准前,应当参加卫生监督中心组织的卫生标准管理、编写培训班。 

第十二条 卫生标准内容的编写涉及本专业其他标准计划项目的,专业委员会秘书处应当通过组织研讨会等形式,研究并明确相关问题的处理方案,以保证标准间的协调性、统一性。 

第十三条 标准起草单位收到委托项目经费后,应当在每季度第3个月的20日前填写《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执行进度和经费使用情况报表》报专业委员会秘书处审查。 

专业委员会秘书处发现有违反委托协议支出的,应当及时通知起草单位纠正。 

第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在每季度第3个月的27日前将各标准项目的报表汇总后报卫生监督中心。 

卫生监督中心汇总后在次月5日前报政法司。 

第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秘书处应当掌握卫生标准计划项目的执行进度和标准质量情况。 

专业委员会秘书处应当抽取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内容包括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支出情况。 

专业委员会秘书处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上报卫生监督中心和政法司。 

第十六条 标准起草单位在起草标准期间,应当妥善解决标准涉及的所有有争议的问题。对没有采纳的不同意见、新老标准间的变化以及可能引起争议或者关注的问题等,应当在编制说明中予以详细说明。 

第十七条 标准起草单位完成标准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广泛征求意见。 

标准第一起草人应当将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编制说明上传至卫生监督中心卫生标准网的征求意见栏目中。 

对于影响面广或者涉及其他部门的标准,应当向政法司提出申请,以卫生部办公厅函公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在卫生部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标准起草单位向专业委员会提交送审材料时,应当一并提交经费决算报告。经费决算报告应当有关单位财务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以及第一起草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 标准起草单位截止标准完成日期仍未提交送审材料的,专业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以专业委员会名义书面催促标准第一起草人单位和第一起草人。 

第二十条 标准完成截止日期后1个月内仍未送审的,标准第一起草单位应当向专业委员会秘书处提交书面检查,说明未按期完成的原因,附经费使用情况报告,并加盖公章。 

专业委员会应当及时将未按期完成标准情况书面报告政法司和卫生监督中心。 

对未按期完成标准的第一起草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必要时,对已拨付的项目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予以追回。 

第二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秘书处在组织标准的预审和会审时,应当保证每项标准有充分的审查时间。 

第二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在标准上报卫生监督中心之前,应当列出标准发布后可能会引起争议的问题或者可能会带来敏感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在与有关专家、卫生部相关业务司局、有关部门研究讨论的基础上提出应对意见,做好预案。 

第二十三条 标准起草单位和起草人员应当配合专业委员会、卫生监督中心、卫生部相关业务司局等做好相关标准的释疑解惑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未归口到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的卫生标准项目列为“其他类”卫生标准项目。 

“其他类”卫生标准项目由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负责进度检查、组织标准审查和报告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专业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程序对主任委员、秘书长进行人员调整: 

(一)未对卫生标准第一起草单位和第一起草人资格进行严格审查,或者对项目的执行情况疏于管理,导致本专业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执行进度连续两年超过三项不符合委托协议要求的; 

(二)专业委员会秘书处或者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项目经费的; 

(三)发现本专业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经费使用违规问题未及时上报的。 

第二十六条 对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执行情况优秀的专业委员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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