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实施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是不同种类化妆品皮肤病诊断标准和处理原则的总则。凡符合本标准中所规定的定义,并具有相应临床表现者均可按本标准的原则进行诊断和处理。
本标准从1998年12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的附录A、B是标准的附录。
本标准的附录C是提示的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提出。
化妆品皮肤病是指人们日常生活中使用化妆品引起的皮肤及其附属器的病变。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化妆品皮肤病的诊断及处理原则。
本标准适用于使用化妆品所引起的皮肤及其附属器的病变。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 17149.2—1997 化妆品接触性皮炎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 17149.3—1997 化妆品痤疮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 17149.4—1997 化妆品毛发损害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 17149.5—1997 化妆品甲损害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 17149.6—1997 化妆品光感性皮炎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 17149.7—1997 化妆品皮肤色素异常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3 定义
本标准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使用化妆品所引起的皮肤及其附属器的病变采用下列定义:
3.1 化妆品接触性皮炎 contact dermatitis induced by cosmetics
化妆品引起的刺激性或变应性接触性皮炎。
3.2 化妆品光感性皮炎 photosensitive dermatitis induced by cosmetics
由化妆品中某些成分和光线共同作用引起的光毒性或光变应性皮炎。
3.3 化妆品皮肤色素异常 skin discolouration induced by cosmetics
接触化妆品的局部或其邻近部位发生的慢性色素异常改变,或在化妆品接触性皮炎、光感性皮炎消退后局部遗留的皮肤色素沉着或色素脱失。
3.4 化妆品痤疮 acne induced by cosmetics
经一定时间接触化妆品后,在局部发生的痤疮样皮损。
3.5 化妆品毛发损害 hair damage induced by cosmetics
应用化妆品后出现的毛发干枯、脱色、折断、分叉、变形或脱落(不包括以脱毛为目的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3.6 化妆品甲损害 nail damage induced by cosmetics
长期应用化妆品引起的甲剥离、甲软化、甲变脆及甲周皮炎等。
4 诊断原则
根据下列条件,综合分析进行诊断。
4.1 发病前必须有明确的化妆品接触史。
4.2 皮损的原发部位是使用该化妆品的部位。
4.3 排除非化妆品因素引起的相似皮肤病。
4.4 必要时进行可疑化妆品的皮肤斑贴试验(见GB 17149.2)或光斑贴试验(见GB 17149.6);如需进一步做化妆品系列变应原的皮肤斑贴试验,见附录A或附录B.
5 诊断标准
不同类型的化妆品皮肤病,其诊断标准分别见:
GB 17149.2—1997 化妆品接触性皮炎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 17149.3—1997 化妆品痤疮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 17149.4—1997 化妆品毛发损害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 17149.5—1997 化妆品甲损害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 17149.6—1997 化妆品光感性皮炎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 17149.7—1997 化妆品皮肤色素异常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6 处理原则
6.1 停用可疑致病的化妆品。
6.2 根据临床类型及病情按一般皮肤病的治疗原则对症处理。
6.3 避免再次接触已经明确的致病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