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对提出长期处方申请的患者,医师必须亲自诊查并对其是否符合长期处方条件作出判断。
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可以向符合条件的患者主动提出长期处方建议。
第十五条 医师应当向患者说明使用长期处方的注意事项,并由其自愿选择是否使用;对不符合条件的患者,应当向患者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首次开具长期处方前,医师应当对患者的既往史、现病史、用药方案、依从性、病情控制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确定当前用药方案安全、有效、稳定的情况下,方可为患者开具长期处方。首次开具长期处方,应当在患者病历中详细记录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原则上,首次长期处方应当由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具有与疾病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具,或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具。再次开具长期处方时,应当由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疾病相关专业医师,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师开具。鼓励患者通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签约家庭医生开具长期处方。
边远地区或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适当放宽要求,具体要求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医师应当根据患者病历信息中的首次开具的长期处方信息和健康档案,对患者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患者病情稳定并达到长期用药管理目标的,可以再次开具长期处方;不符合条件的,终止使用长期处方。停用后再次使用长期处方的,应当按照首次开具长期处方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出现以下情况,需要重新评估患者病情,判断是否终止长期处方:
(一)患者长期用药管理未达预期目标;
(二)罹患其他疾病需其他药物治疗;
(三)患者因任何原因住院治疗;
(四)其他需要终止长期处方的情况。
第二十条 开具长期处方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上级医院要做好衔接,通过信息化手段等方式建立患者处方信息共享和流转机制。
第二十一条 长期处方样式、内容应当符合《处方管理办法》中普通处方管理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