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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温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全社会预防、控制和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和水平,减轻或者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重大职业中毒、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重大化学毒物污染以及其他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健康的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级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四级,分级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控制和处理(以下统称防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方针,坚持预防为主、依法防控、科学防控、精密智控、属地管理、联防联控、群防群控的原则,按照平战结合的要求,强化全社会风险意识,实施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的防控救治措施,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完善应急预案,将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纳入当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体系,建立健全应急工作机制,加强区域协作,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落实防控措施,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有针对性地采取防控措施,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执行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协助做好村(社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动员村(居)民和辖区内单位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风险评估、事件报告、信息发布、医疗救治、防控指导等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设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管理的日常机构(卫生应急办公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海关、边检等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红十字会等团体和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

第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调查、分析、评估和报告,提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九条 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应急联动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在监测预警、分析研判、防控救治和流行病学调查中的应用,提高科学防控和精准施策的能力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规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数据采集标准,统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数据的归集工作,依法将相关单位的数据纳入公共数据平台,为精准防控提供数据支撑。

第十条 鼓励高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检测诊断试剂研发、药物疫苗和设备研发以及诊疗技术创新等方面开展应急技术科研攻关,支持防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科研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本单位和自身的防控工作,采取防护措施,积极配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工作人员、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和家属。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和补助;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应急指挥机构的组成和有关部门的职责;

(二)预防、监测与预警机制,监测机构的职责和任务;

(三)信息的收集、分析、评估、报告、通报、发布制度;

(四)事件分级及应急响应的措施、应急预案的操作手册与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五)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以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

(六)应急救治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后备医疗机构;

(七)危险废弃物处理方案和措施;

(八)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九)其他与应急处理有关的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工作的需要和应急演练、应急处置中发现的问题,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修订、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监管场所、旅游景点、火车站(车站)、机场(码头)等人员密集单位和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方案,组织做好应急演练。

上述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行业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管理制度,部署、指挥和协调本行业应急工作,督促其规范配置应急防控设施设备、防护用品,监督指导防控措施的落实。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技术规范,指导和督促人员密集单位和公共场所制定应急工作方案和开展应急演练,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专家委员会,制定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完善专家决策咨询制度,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提供决策支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专家委员会由公共卫生、临床医学、应急管理、法学、传播学、信息技术等领域的专家组成,并可以根据需要成立专项工作专家组。

专家委员会主要对下列事项提出专家意见:

(一)应急预案的拟订和评估;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趋势评估和研判;

(三)传染病输入风险分析评估;

(四)应急处置重大决策和防控措施;

(五)应急医疗救治方案;

(六)公众沟通、宣传;

(七)其他需要由专家委员会提出意见的事项。

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应当作为有关部门作出相关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平战转换的要求,完善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展中心等公共基础设施,预留应急需求转换的设施设备和改造空间,便于快速使其转换为临时性救治场所或者隔离区域。公共基础设施应急转换设施设备配置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储备临时性救治场所、集中安置场所、集中隔离场所等,制定相应的设置要求和配置标准,完善日常运营维护和应急管理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集中安置场所、集中隔离场所的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场所安全运行。

新建、改建、扩建综合性医疗机构时,应当按照隔离病房的相关设计标准,预留应急场地和改造空间,便于快速使其转换为隔离病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分级、分层、分流的应急医疗救治体系,加强应急医疗救治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后备医疗卫生机构建设。

市级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传染病医院(院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控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和符合隔离要求的传染病病区。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发热门诊(诊室)、肠道门诊、隔离病房、预检分诊室、负压病房、负压手术室,严格执行传染病防控管理制度、操作规范。

医疗急救中心(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完善急救设施设备,配备与服务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救护车(负压救护车)和急救医学专业技术人员,确保院前急救畅通。

社区(乡镇)健康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传染病预检分诊诊室。

应急医疗救治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后备医疗卫生机构等应当完善应急医疗救治相关设施,配备与应急医疗救治和转运需求相适应的设备、药品、医用耗材等。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健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城乡社区联动工作机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标准化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专业人员,提升监测预警、流行病学调查、检验检测和应急处置等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层预防保健体系,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标准化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专业人员,保障基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力度,规范医疗机构服务行为,组织医疗机构定期开展医疗卫生人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医疗机构应急处置能力。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公共卫生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配备相应的公共卫生专业人员,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管理、服务责任,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能力。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公共卫生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建立信息共享与互联互通等协作机制。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流行病学调查,建立流行病学调查员应急机动队伍。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流行病学调查人员,流行病学调查员应当由经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医疗卫生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健康管理,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公共卫生知识,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提高人民健康素养,全面提升健康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城乡环境卫生整治,改善人居环境,加大水源保护力度,落实饮用水消毒措施,加强病媒生物防治,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的环境和条件。公共卫生环境基础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建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场所,并配备专用设施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处置的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负责相应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传染病菌种毒种生物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等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运输、存储、经营、使用、处理等环节的监督管理,督促相关科研机构、从业单位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防止因管理职责、管理制度不落实引起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同时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主体责任,负责食品安全事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医疗机构发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畜共患疾病的监测和管理,发现疫情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及时相互通报疫情和防控情况,负责相应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完善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构建覆盖海关检疫、移民直达、分流转运、医疗救治、社区管理、口岸卫生应急等口岸全链条、全闭环防控体系,提升一体化防控能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街道办事处、社区基层组织应当建立基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联防联控机制,按照网格化管理要求,组建由社区工作人员、社区医疗卫生人员、社区民警组成的基层突发公共卫生应急处置工作组,开展相关人员排查、居家隔离医学观察以及相关信息的收集和报告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坚持中西医并重,建立中西医结合的应急工作机制,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与设施设备的储备,发展中医药技术,培养中医药人才,充分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中的作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知识和法律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有关部门、村(社区)开展宣传和培训,增强社会公众的公共卫生意识,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依法防控的能力。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知识的宣传教育,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咨询服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知识纳入学校的相关教学课程;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知识的培训教育;宣传、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宣传教育。

第三章  应急物资保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供应体系。建立实物储备和生产能力储备、流通环节储备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储备机制,科学动态调整物资储备类别、品种、规模、结构,形成供应高效、规模适当、补充及时的储备体系。应急物资储备一般为30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托本地相关企业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生产线,完善应急生产保供机制。

鼓励单位和家庭储备适量体温计、口罩、消毒用品等防护用品和其他应急物资。

第三十一条 应急物资储备实行市县二级储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储备目录,明确物资储备的种类、方式、数量和储备责任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所需经费全额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储备责任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储备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应急物资储备目录,实施应急物资储备。应急物资储备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储备物资管理,完善储备物资接收、保管、养护、补充、调用、归还、更新、报废等制度。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其功能定位和职责任务,加强和完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等库存物资管理,建立医疗卫生应急物资以用代储机制,做好日常维护保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储备目录的要求,落实应急物资储备工作,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物资的生产、流通、储备的调配,确保应急物资的正常供应。

第三十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启用应急物资储备生产线,统一调拨和分配辖区内的应急物资,保障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应急物资的供应。必要时,可以新建应急物资生产线。

第三十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急物资采购的需要,调整采购方式,简化采购流程,提高应急物资采购保障能力。

第三十五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可以向辖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征用应急处置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征用凭证,使用完毕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返还;因被征用而造成财产毁损、灭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按照评估价值或者参照征用时的市场价值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慈善组织依法开展应急捐赠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可以指定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负责社会捐赠工作,明确捐赠物资的质量要求、捐赠款物的分配机制,保障捐赠款物及时、精准交付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直接向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捐赠的,受赠单位应当将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指定的部门备案。

受赠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款物使用、管理情况,确保全过程公开透明、高效有序。

第四章  监测、预警与报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报告系统,完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的信息报告网络,实现全市监测预警信息资源共享。

严格执行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和规范。负有报告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及时向本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迟报、谎报、瞒报。

负有报告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发现以下事件,应当及时按规定进行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食物中毒、职业中毒或者其他中毒的;

(三)发生环境因素事件、意外辐射照射事件的;

(四)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五)发生或者发现预防接种和预防服药群体性不良反应的;

(六)发生医源性感染事件的;

(七)发生或者发现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事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根据需要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不明原因疾病的监测哨点,会同有关部门健全监测网络,充分利用事件和疾病网络直报、症候群、健康危险因素、舆情信息、科研发现、疫情举报等渠道,建立完善多点触发监测预警机制,提高监测预警的敏感性和准确性。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监测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反映渠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热线电话、政府门户网站等途径反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信息,举报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行为,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和人身安全提供必要保护。

第四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信息和隐患信息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原因、性质、影响范围、危害程度、发展趋势等进行技术分析和评估研判。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认为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时限、方式报告,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进展和新发生的情况随时进行后续报告。

初次报告应当包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类型特征,发生时间、地点、范围,涉及的人数以及已采取的相关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调查报告后,应当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类型、分级等进行确证,必要时进行风险评估、会商研判,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预警或者启动应急响应建议。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的预警或者启动应急响应建议,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决定向社会发布预警或者启动相应的应急响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动态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调整应急预警、响应级别或者终止应急预警、响应。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四十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或者接到上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响应决定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相应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以下简称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应急指挥机构总指挥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第四十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实行边调查、边报告、边处置的快速处置机制。

在上级人民政府作出启动应急响应决定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应急处置需要,先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应急指挥机构可以根据应急处置需要,在医疗救治、卫生防疫、物资保障、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等方面,依法发布应急处置的决定、命令、公告、通告,制定和发布相关工作规范,并采取下列防控措施:

(一)统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有关防控救治工作;

(二)紧急征用或者调用药品、血液、医疗器械、交通工具和相

关设施设备以及其他物资;

(三)限制或者禁止人员聚集活动,临时关闭有关的公共场所,对特定场所进行消毒;

(四)临时停工、停业、停课;

(五)运用大数据信息化手段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溯源等工作,实施精准化风险标识和网格化管理;

(六)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或者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七)将传染病患者安排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对其密切接触者等重点人员实行隔离医学观察、封闭式转运、相关实验室检测;

(八)对水源、供水设施以及食物采取卫生安全控制措施;

(九)对可能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危险物品进行检测、封存、销毁;

(十)组织新闻媒体开展宣传报道,刊登或者播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相关知识;

(十一)组织专业队伍,开展心理健康宣传、评估与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十二)组织高校、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研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科研攻关和防控救治技术研究;

(十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十四)其他必须采取的紧急措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依法兼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因财产被征用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根据有效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最大程度维护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需要,可以以居民小区、社区、街道、行政区等为防控单元,划分各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防控等级,分级采取防控措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可以根据应急处置需要,集中调度辖区内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的人员、物资等,必要时请求上级卫生健康部门调集医疗卫生人员、相关物资等予以支援。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根据应急处置需要,统一领导、指挥全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流行病学调查规范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调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调查情况。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口岸、海关等部门建立流行病学调查协查机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调查需要相关单位协助调查时,相关单位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相关人员信息和活动轨迹信息等。

第四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流行病学调查情况,对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采取场所封闭、人员隔离或者疏散、样本保护等临时应急控制措施。有关单位和人员拒不配合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应急管理、民政等部门负责组织街道办事处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区域和场所管理、人员紧急转移安置和救助工作,为需要救助的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

第五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心理健康评估、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机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多种方式的心理疏导,稳定公众情绪,缓解公众焦虑。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患者、医学观察对象、封闭式管理对象以及参与应急处置、医疗救治的医疗卫生人员等重点人群的心理状况监测,及时组织提供心理咨询、治疗、康复等专业服务。

第五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除可以依法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防控措施外,经征求专家委员会的意见,还可以采取下列防控措施:

(一)按照国家规定对相关人员采取集中隔离治疗、集中或者居家隔离医学观察;

(二)对易感人群和易受损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用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三)在口岸、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道路等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对进入辖区的人员、交通工具、物资及宿主动物等进行检疫查验;

(四)对相关区域或者场所实施隔离或者封闭管理;

(五)按照国家规定对进入辖区的人员采取管控措施。

第五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集个人相关的数据信息;应急状态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数据信息进行封存或者销毁等安全处理,并关停相关数据应用。

因应急处置确实需要发布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相关个人信息的,应当进行数据脱敏处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必要时,采取集中患者、集中专家、集中资源、集中救治等措施,提高救治工作成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指导有关机构和人员,按照消毒技术规范要求对疫区、疫点进行预防性消毒和终末消毒。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置隔离控制区和隔离点,并设立隔离标识。

第五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和专业技术机构做好医学检查、医疗救治、采样、调查、隔离等工作。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的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和传染病患者密切接触者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如实提供个人有关信息。来自疫情流行区域(含境外)的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和家属,应当按照所在地应急指挥机构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第五十六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对相关人员、可疑物品等实施采样,并进行应急检验、检测。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集中全市医疗资源和专家支持医疗救治工作,按照规定设立定点医院和后备医院治,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病人实行集中隔离治疗。

第五十七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预检分诊制度,设置预检分诊点,在传染病疫情应急响应期间,对就诊人员进行体温监测、实名登记等,指导其填报旅居史、接触史等流行病学信息,并对其填报的信息进行甄别、评估。对疑似病人,应当立即按照相关规范采取隔离等医学观察措施,同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五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监管场所、旅游景点、火车站(车站)、机场(码头)等人员密集单位和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由其行业主管部门督促落实,按照本单位的应急工作方案做好防控工作,严格落实应急指挥机构依法实施的预防控制措施。

人员密集单位和公共场所内发现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指导和督促人员密集单位和公共场所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提供专业支持。

第五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运输、民航、海关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对出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或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乘运的人员应当遵守和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六十条 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现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应当立即通知最近的停靠站以及停靠站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在最近的停靠站下车,接受医学检查;交通工具应当进行卫生处理。

第六十一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专用车辆,凭应急指挥机构核发的特别通行证,在本行政区域内免缴一切道路通行费,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限制。应急处理工作结束后,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及时收回特别通行证。

第六十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利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制造散布谣言、敲诈勒索,抗拒、阻碍应急处置,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十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市场监管力度,对制假售假、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十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医疗急救中心(站)接到医疗呼救或者救援指令时,应当迅速到达现场,提供现场抢救,并及时分流转送。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对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致伤的人员,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接诊,不得推诿、拒绝;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诊的患者,应当书写转诊记录,并将病历信息随患者转送到指定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收治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致伤人员,应当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医疗费用为由拒绝收治或者拖延治疗。

第六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除定点医疗机构承担救治任务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急处理工作需要,指定有条件的综合性医疗机构设置符合隔离要求的传染病病区。必要时,可利用大型公共设施建设传染病集中救治场所。

第六十六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有关单位、个人和专业技术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的收集、运送、存储、处置工作。隔离控制区和隔离点内的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和受污染的土壤、物品等应当作为危险废弃物进行统一处理。

第六十七条 对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其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对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对其尸体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第六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卫生健康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卫生健康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情形,应当及时通报市场监管部门。

第六十九条  发生职业中毒事件后,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开展医疗救治,并组织相关机构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发生职业中毒事件后,对中毒人员实行就近抢救与集中收治,由事故发生地附近具有救治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对中毒人员进行紧急救治,待中毒人员病情稳定后,转送至职业病防治机构集中治疗。

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七十条  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事件后,卫生健康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以及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七十一条  发生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对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事件进行调查,对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可能影响的人员、地区、范围以及危害程度进行评估,并采取应急控制措施。

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可能产生重大危害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事件的调查工作。

第七十二条  因生物、化学、放射等污染事故引起的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经调查核实并判定事件性质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事态发展、应急处置和政策解读等有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关信息。禁止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第七十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终止应急响应或者降低应急响应等级;同时继续实施必要的防控措施,防止再次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组织受影响的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本区域扶持有关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的企业应当在采取必要的防控措施后,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减少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造成的损失。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经费保障机制,将应急准备、应急物资储备、应急处置、应急医疗救治、业务培训和相关科学研究等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推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标准化建设,提升疾病预防控制设施装备配置水平,建立现代化、智能化监测系统,优化疾病预防控制资源配置,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调查、检验、研判、处置等能力。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配备,建立适应现代化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人才引进、培养、评价、使用机制,稳定基层公共卫生专业人员队伍。

支持高等院校建设高水平公共卫生学院,开展病原学鉴定、疫情形势研判和传播规律研究、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等专业教育,培养公共卫生人才。

第七十九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和医疗救治中坚持中西医结合、中西药并用,充分发挥中医药的重要作用。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中医药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的中西医协同救治机制,加强相关专业中医药临床救治专家团队建设,组织制定中医药防治技术指南,开展中医药防治技术培训,提高中医药防治水平。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和监测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配备必需的防护设施设备、用品。

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戴有效的防护衣具,携带相关安全警示仪器设备。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公共卫生资金的使用,提高对基层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保障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致伤的人员得到及时救治。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储备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权限健全重大疫情医疗救治医保支付政策;建立特殊群体、特定疾病医药费豁免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临时调整医保目录、支付限额、用药量等限制性要求;优化异地住院医保直接结算流程,确保患者在异地得到及时救治。

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致伤人员确实无力支付医疗机构救治费用而欠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医疗机构予以补助。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应急医疗救治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相关患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医疗卫生机构医疗保险总额预算。

鼓励保险企业开发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保险产品。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发挥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监测分析、调查溯源、防控救治、资源调配等方面的支撑作用,提升智能化防控水平。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创新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科研攻关协同机制,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科研机构、企业等在检测及诊断试剂、药物及疫苗研发和设备研发、诊疗技术创新等方面开展应急技术科研攻关。

鼓励企业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需求,开展相关应急产品和技术的研发,承接转化国内外科技成果。

第八十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科学规范、权责明确、运行高效的应急防控执法体系。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托幼机构、供水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公共场所、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等单位和场所落实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八十五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公安机关应当维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区或者场所的公共秩序,保证运送患者和救援物资道路畅通,依法查处拒不执行应急处置有关决定、命令、公告、通告,危害公共安全以及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干扰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等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省有关规定的行为,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国家、省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实施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演练或者培训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报告职责,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迟报、谎报、瞒报的;

(四)未按照应急物资储备目录开展应急物资储备的;

(五)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调查、报告、处置、救治等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六)违反规定泄露个人隐私信息的;

(七)其他不履行应急职责的情形。

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省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拒不配合医学检查、采样、调查、隔离等应急处理措施的;

(二)阻碍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应急工作职责的;

(三)不如实申报个人健康信息或者隐瞒个人出行、接触等相关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擅自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信息或者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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