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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医诊所执业行医暂行规定

北京市中医一技之长诊所执业行医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中医一技之长诊所执业行医的管理工作,特制定《北京市中医一技之长诊所执业行医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 持有本市户口,1994年以前经我市、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合格,领有《北京市个体行医执照》的中医一技之长人员,并于1990年参加过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对中医一技之长人员复审考试、考核,取得《北京市中医一技之长人员合格证书》者,申请核发《中医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房屋面积:要求有一间独立的诊室,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

  (二)医疗设备,诊察桌、诊察凳和开展诊疗科目相适应的设备及中医诊疗器具。

  第三条 开办中医一技之长诊所人员要求:凡年龄在60岁(按1995年实际年龄计算)以上的中医一技之长人员,由区、县卫生局组织进行临床考核;59岁以下的中医一技之长人员,由市中医管理局统一出题,各区、县卫生局组织考场。

  (一)考核标准:各区、县卫生局参照国家对初级中医人员的考核标准,结合有关专长,进行临床实际技能部分的考核。

  (二)考试标准:参照国家对初级中医人员的考试标准,由北京市中医管理局负者统一命题,制定标准答案和判分标准。各区、县卫生局组织考场。

  第四条 经考试、考核合格者,由各区、县卫生局核发一年期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临时>,并注明执业的诊疗科目,限定执业的地区,接受各区、县卫生局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临时>=的中医一技之长诊所,由各区、县卫生局负责注册、登记、监督、检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临时>=每年年底要校验一次,对中医一枝之长人员歇业成死亡,应在1个月内由本人或家属向所在区、县卫生局缴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路 中医一技之长诊所对患者就诊要有登记表。可以出具病历摘要,但不得出具病假证明、诊断证明、死亡证明。

  第七条 中医一枝之长人员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临时>=者,不得转让、出售他人,违反者一经发现,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章第七十九条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八条 执业许可证只限于标准的科别和地区范围,不得随意改变或扩大,不得设置药品,违者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章第八十条进行处罚。

  第九条 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不得巧立名目增加收费,坑害患者,违者将按照北京市物价部门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中医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l995年7月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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