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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3.药品监督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发生药品不良反应,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在5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后应当详细记录、分析和处理,并填写《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新的或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于发现之日起15日内报告,死亡病例须即时报告;其他药品不良反应应当在30日内报告。新的药品不良反应,是指药品说明书中未载明的不良反应。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是指因服用药品引起下列损害情形之一的反应:
①引起死亡;
②危及生命;
③致癌、致畸、致出生缺陷;
④导致显著的或者永久的人体伤残或者器官功能的损伤;
⑤导致住院或住院时间延长;
⑥导致其他重要医学事件,如不进行治疗可能出现上述所列情况的。
4.法律责任医疗机构相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违法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法律责任: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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