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草案第六章法律责任细则的内容,相信大家近期都在关注,医学教育网编辑就相关内容为大家整理如下: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的;
(三)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或备案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医学研究和试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及其家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以及国防动员需求时,擅自离岗或者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十三)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
(十四)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未按规定履行备案程序或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
(十五)使用假药或者劣药的;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条医师在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以医疗机构名义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阻碍医师依法实施诊疗行为,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扰乱医疗卫生机构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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