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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中医药条例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甘肃省中医药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3月31日

甘肃省中医药条例

(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中药保护

第四章中医药产业发展

第五章中医药教育与人才培养

第六章中医药科学研究与传承创新

第七章中医药文化传播与交流

第八章保障与监管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产业、教育、科研、文化传播、对外交流与合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传承精华、守正创新,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中医药区域发展布局,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推进中医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性管理,规范行业发展秩序,依法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对中医药行业组织开展政策和业务指导。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

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每年10月22日世界传统医药日同时为甘肃省中医药宣传日。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其规模和等级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康复医院、传染病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以及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和中药房,并按规定配备中医药人员、中医病床或者中西医结合病床。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独立设置中医综合诊疗服务区(中医馆),配备中医类别医师;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和其他中医药健康服务机构。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连锁中医医疗机构,支持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建或者参与各类医疗联合体建设。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对社会力量举办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诊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不作布局限制。

第十二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其中医类别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临床类别执业医师、全科医生乡村医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通过中医药技能培训或者专业进修,可以在临床工作中提供相应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三条 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符合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在医疗活动中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将适宜的中医药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逐步扩大中医药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的服务范围。

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治未病科室;鼓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提供治未病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提供中医药康复服务,加强中医康复专科建设,提升中医特色康复服务能力。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建设中医药特色医疗养老机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机构传染病防治和应急能力建设,将中医药机构和人员纳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和院前急救体系,推广有效方剂和特色技术,发挥中医药在传染病预防和救治中的作用。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中西医结合医疗模式,建立中西医协同发展机制,支持中医和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中西药并用。

第十七条 支持有条件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举办少数民族医医院,推广疗效确切的少数民族医药技术和方药。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少数民族医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医院开展中医药循证中心建设和中医经典病房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和中医执业医师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中医药新型医疗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中药材资源保护,完善中药材资源分级保护、野生中药材物种分级保护制度,建立濒危野生药用动植物资源保护区。

支持依法开展珍稀濒危野生药用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繁育、人工种植养殖以及替代品的研究与开发。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林业草原部门应当制定甘肃道地药材目录,建立甘肃道地药材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地。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市场监管、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道地药材标准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对本行政区域道地、特色中药资源进行品种选育和产地保护,提高中药材品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道地、特色中药材品种申报地理标志产品,培育甘肃道地药材名优品牌。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道地药材种植养殖区域规划,加强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建设,促进规范化和规模化生产。

中药材种植养殖过程中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生长调节剂等),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二条 中药材的种植养殖、采集、储藏、初加工、包装、仓储、运输和中药饮片加工炮制等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药材采购(含中药饮片)渠道,规范中药饮片炮制和中药制剂的配制行为,保证中药饮片和中药制剂的质量。

禁止生产、经营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霉烂变质的中药材、中药饮片;禁止滥用硫磺熏蒸、染色等违规方式加工中药材。

第二十三条 保护中药饮片传统炮制技术和工艺,支持应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研制和推广应用特色中药制剂。

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医疗机构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鼓励和支持符合规定的中药制剂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可调剂中药制剂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确定。

第四章 中医药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坚持中医药产业发展与生态保护相协调,统筹行业规划,打造陇药名优品牌,协同推进中医药全产业链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进甘肃省国家中医药产业发展综合试验区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在中医药产业发展、经营模式、管理体制机制等方面进行改革创新。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中药材标准化种植,创建国家、省级中药材特优区,推动规模化经营,规范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药产业集聚发展,打造中药产业集群,培育中药龙头企业,提升综合实力和核心竞争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药材收储制度,提升中药材仓储能力,支持建设标准化、规模化中药材仓储物流基地,完善中药材现代商贸相关的检验检测、电子商务、期货交易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运用现代技术工艺开展中药材精深加工,研发、推广中药保健品、药膳、化妆品、药浴等甘肃道地药材产品;支持企业开发中医特色诊疗设备、中医健身器械、中药兽药等新产品,推进中医药产业创新升级。

第二十九条 支持中医药养生旅游产业、大健康产业、文化产业等中医药相关产业发展,推动中医药与养生保健、养老、文化、旅游、互联网等产业的融合。

第五章 中医药教育与人才培养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中医药临床教学基地、继续教育基地和规范化培训基地,形成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有机衔接,师承教育贯穿始终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

第三十一条 实施中医药教育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经典理论和中医药临床实践教育,体现中医药学科特色,符合中医药学科发展规律。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医师和城乡基层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培训。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和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政策、措施,鼓励西医药从业人员学习中医药,将中医药知识纳入临床医师、全科医师教育培训内容;鼓励临床医学专业毕业生攻读中医专业学位,培养高层次的中西医结合人才。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符合中医药岗位特点的中医药人才评价体系、激励体系和职业发展保障体系,加强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学术带头人、优秀中医临床人才、西学中人才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培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中医药人才引进政策。

县级以上公立中医医院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中医药特设岗位,引进高层次中医药人才。

第六章 中医药科学研究与传承创新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对中医药领域的科研机构、平台建设等予以重点支持,设立中医药发展专家智库。

省人民政府科技、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省级科技计划中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列为重点支持领域和方向。

第三十八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等,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加强中西医结合研究,促进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继承和创新。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中医药典籍研究利用,深入挖掘、研究中医药历史文化资源,形成具有甘肃特色的中医药文献及诊疗方法和技术;对中医药文化古迹、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其他有价值的历史遗存进行保护、修缮、研究、利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古籍文献、名老中医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秘方,以及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炮制工艺等进行保护、整理、开发;支持经典名方、民间验方药理研究以及生产技艺的传承,推动以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疗效确切中药制剂为基础的中药新药研发。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完善成果转化与评价机制,推进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四十二条 对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遴选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传承活动。

第七章 中医药文化传播与交流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支持中医药博物馆、文化馆和宣传教育基地建设,鼓励创作中医药科普作品、影视作品等文化产品。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中医药知识宣传,弘扬中医药文化。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医药对外合作交流,推进涉外中医药医疗服务、技术合作、服务贸易等活动的开展,扩大中医药影响力。

第四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在国(境)外开展中医药合作项目,开办中医中心、中医医院、诊所和中医药养生保健机构。

鼓励有条件的中医药院校招收留学生,鼓励中医药院校、相关培训机构举办涉外中医短期培训班和进修班,开展中医药国际教育。

第八章 保障与监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在卫生健康投入中统筹安排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并加大支持力度。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工作跨部门协调机制,协调做好中医药发展规划、标准制定、质量管理等工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中医药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备专门管理人员,完善中医药服务监管机制。

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疾控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设置中医药管理科(室)。

第四十九条 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体现中医药服务的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药物政策等医药卫生政策,应当有中医药主管部门参加,注重发挥中医药优势,落实对中医药的倾斜政策。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以国家《药品目录》为基础,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民族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市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推进中医药适宜技术和优势病种支付方式改革。

第五十一条 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市场监管、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中药材种源和种植养殖过程管理以及中药材质量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材品种监管体系建设,建立覆盖全过程、可追溯的中药材监管体系,保证中药材质量;建立中医药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健全中医药守信奖励、失信惩戒机制。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监督药品生产企业建立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验收制度和来源去向追溯制度,加强对医疗机构中药材加工、中药饮片炮制、中药制剂配制及其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技术和服务内容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中医药广告宣传、养生保健服务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假借中医药名义虚假宣传、骗取财物等活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中医药监管职责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药材种植养殖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霉烂变质的中药材、中药饮片的,滥用硫磺熏蒸、染色等违规方式加工中药材的,由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中医药领域执业医师、药品和医疗机构管理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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