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神经系统疾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短期内接触较大量化学物所致的以神经系统损害为主的全身性疾病。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神经系统疾病的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本标准适用于在职业活动中由于化学物所引起的中毒性神经系统疾病的诊断。非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所致神经系统疾病的诊断,也可参考本标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16180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Z71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诊断标准(总则)
3 诊断原则
根据短期内接触较大量化学物的职业史,出现以神经系统损害为主的临床表现,结合必要的实验室检查结果及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资料,排除其他原因所致类似疾病后,方可诊断。
4 观察对象
4.1急性中毒性脑病观察对象
出现头痛、头晕、乏力、恶心等症状,在短时间内消退。
4.2 中毒性周围神经病观察对象
具有下列之一:
a)出现四肢远端麻木、疼痛,双下肢沉重感、乏力,但无周围神经损害的典型症状及体征;
b)神经——肌电图显示有可疑的神经源性损害,而无周围神经损害的典型症状及体征。
5 临床类型及分级诊断
职业性急性中毒性神经系统损害可由多种毒物所致,临床表现的类型不一,常见临床类型如下:
5.1 急性中毒性脑病
5.1.1 轻度
具有下列之一:
a)剧烈的头痛、头昏、失眠、恶心、呕吐、全身乏力、精神萎靡,并出现步态蹦珊或具有易兴奋,情绪激动,易怒等精神症状;
b)出现轻度意识障碍,如意识模糊、嗜睡状态或朦胧状态。
5.1.2 中度
具有下列之一:
a)中度意识障碍,如谵妄状态、混浊状态;
b)癫痫大发作样抽搐;
c)出现轻度中毒性脑病的临床表现并伴有双侧锥体束征。
5.1.3 重度
具有下列之一:
a)重度意识障碍,如浅昏迷、中度昏迷、深昏迷、植物状态;
b)明显的精神症状,如定向障碍、幻觉、妄想、精神运动性兴奋或攻击行为;
c)癫痫持续状态;
d)脑疝形成的表现,
e)脑局灶损害表现,如皮质性失明、小脑性共济失调、帕金森综合征等。
脑电图检查可呈中度及高度异常;脑诱发电位中枢段潜时可延长;头颅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CT)或磁共振成像(MRI)可显示脑水肿。
5.2 急性中毒性脊髓病
5.2.1轻度
出现双侧下肢锥体束征,不伴有下肢运动功能及膀胱功能障碍,且无上述脑病表现者;
5.2.2 重度
出现轻度痉挛性截瘫,可有尿潴留或尿失禁,但无上述脑病表现者。
5.3 中毒性周围神经病
5.3.1 轻度
除上述症状外,具有下列之一:
a)肢体远端自发的烧灼性疼痛,并有痛觉过敏;
b)四肢对称性手套、袜套样分布的痛觉、触觉、音叉振动觉障碍,同时有跟腱反射减弱;
c)颅神经支配区的痛觉、触觉减退,及角膜反射减弱或瞬目反射异常;
d)神经-肌电图显示有神经源性损害。
5.3.2 中度
在轻度中毒基础上,具有下列之一:
a)四肢远端痛觉、触觉、音叉振动觉障碍达肘、膝以上,同时伴跟腱反射消失;
b)深感觉明显障碍伴感觉性共济失调;
c)多条颅神经支配的肌肉不全麻痹;
d)神经-肌电图显示神经源性损害明显。
5.3.3 重度
具有下列之一:
a)四肢受累肌肉肌力减退至3级或3级以下;
b)呼吸肌麻痹;
c)神经-肌电图显示神经源性损害伴神经传导速度明显减慢。或诱发电位明显减小。
6 处理原则
6.1 治疗原则
6.1.1 按GBZ71中的治疗原则抢救急性中毒。
6.1.2 病因治疗:如有相应指征者,及时应用络合剂、特效解毒剂或血液净化疗法。
6.1.3 急性中毒性脑病治疗
a.合理氧疗,有条件者给予高压氧治疗,对缺氧性脑病者尤为重要。
b.积极防治脑水肿,控制液体入量,给予高渗脱水剂、肾上腺糖皮质激素、利尿剂等。
c.控制抽搐,可用抗癫痫药或安定剂。必要时可用超短时效的麻醉药。
d.应用促进脑细胞功能恢复的药物。
e.其他对症支持治疗。
6.1.4 对急性中毒性脊髓病,应积极对症支持治疗,预防泌尿道及其它部位感染。
6.1.5 对急性中毒性周围神经病,根据需要短程足量应用肾上腺皮质激素,并可用B族维生素、能量合剂或具有活血通络作用的申医中药治疗,辅以理疗与对症、支持治疗。
6.2 其他处理
6.2.1 观察对象、轻度中毒性中枢神经系统和周围神经系统疾病者经治愈后可返回原工作岗位。
6.2.2 中度及重度中毒性中枢神经系统和周围神经系统疾病患者不宜再从事原有毒作业。应根据治疗后恢复情况,安排工作或休息。如需劳动能力鉴定,按GB/T16180处理。
7 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
a)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见附录A(资料性附录)。
b神经-肌电图检查方法及其神经源性损害的判断标准,见附录B(规范性附录)。
c)肌力分级标准见附录C(规范性附录)。
d)意识障碍的分类及分级判定基准,见附录D(规范性附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