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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医疗机构和医师违法执业行为累积记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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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卫健委公布了关于医疗机构和医师违法执业行为累积记分办法(征求意见稿),医学教育网编辑为大家整理了具体的官方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医疗机构和医师执业行为,维护医疗行业正常秩序,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医诊所备案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以及在我市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包括在本市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港澳台医师和外国医师。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和医师违法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且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和医师违法执业行为记分工作。

第五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日常监督、专项督查和案件调查等形式,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医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记分实施

第六条医疗机构或者医师有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记分的违法执业行为,依法应当受行政处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一并予以记分。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作出的记分决定应当相应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师的违法执业行为作出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或者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师不再予以记分。

第七条医疗机构或者医师有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记分的违法执业行为,依法不受行政处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发现该违法执业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记分决定。情况复杂或者有特殊原因的,经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作出记分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记分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采纳。

违法事实确凿,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师予以2分以下记分的,可以当场作出记分决定

第八条医疗机构和医师的违法执业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予以记分。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执业行为发生之日其计算;违法执业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医疗机构和医师涉嫌以虚假诊断、夸大病情或者疗效等方式,欺骗、诱使患者接受诊疗或者存在过度医疗等违法行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为有需要的,可以委托市医师协会等社会组织进行专业认定,专业认定意见可以作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处理依据。

第十条医疗机构和医师违法执业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以一个自然年度为一个记分周期。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违法执业行为的累积记分分值清零,下一个记分周期重新起算累积分值。

第十一条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设有住院床位的医疗机构累积记分达到12、36、48分或者不设住院床位的医疗机构累积记分达到12、24、36分时,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分别处以警告、停业整顿三个月、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医疗机构违法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达到前款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分值时,由主管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医师累积记分达到12分、18分、24分时,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分别处以警告、暂停执业三个月、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医师违法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达到前款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分值时,由最后给予其记分决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和医师违法执业行为记分电子档案,实现全市互联互通。作出记分决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录入记分情况。

第十四条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和医师违法执业行为记分情况通报市医师协会,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记分分值

第一节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1分:

(一)未公示诊疗时间、药品价格或者医疗服务价格等信息;

(二)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时未佩带有本人姓名、照片、职务或者技术职称的标牌;

(三)医疗机构的牌匾、印章或者医疗文书中的机构名称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不相同;

(四)未按照规定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五)除第十七条第二、三项外,未按照规定签署医学文书、医学证明文件,书写病历或者未按照规定保管病历;

(六)未按照规定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或者不配合医师定期考核

(七)买卖、出借或者转让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本册或者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八)未按照规定开具或者保管处方;

(九)未按照规定开展处方点评工作;

(十)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未及时转诊,因病情危重不适宜转诊的除外;

(十一)执业注册在本医疗机构的医师存在应当注销注册的情形,未按时报告给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2分:

(一)使用不符合岗位所需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工作经历等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

(二)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单独执业;

(三)使用卫生技术人员开展注册专业以外的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四)未按照规定提供查阅或者复印、复制病历服务;

(五)未按照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或者现场实物;

(六)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诊疗措施、医疗风险或者医疗费用等医疗服务信息;

(七)未按照规定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传染病疫情检查信息报告工作;

(八)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处理;

(九)未按照规定进行临床实验室的检验质量和安全管理;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临床研究项目的立项审查、备案或者实施管理;

(十一)未按期申请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二)未按照规定完成交接手续或者留滞院前急救车辆、车载设备、设施;

(十三)在医师定期考核过程中,医疗机构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时弄虚作假;

(十四)违反医疗废物、污水处置、消毒管理、感染管理等有关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

(十五)取得放射诊疗许可的医疗机构,违反放射诊疗相关规定开展放射诊疗活动;

(十六)从事预防接种的医疗机构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有关规定;

(十七)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轻微责任。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4分:

(一)除紧急情况外,实施手术、输血、麻醉、器官移植、辅助生殖、实验性临床医疗或者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未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

(二)违反规定,医师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医学文书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医学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文件、病历或者出具虚假医学文书、医学证明文件、病历;

(四)泄露患者个人资料或者隐私;

(五)违反有关规定为不正当商业目的统方;

(六)发生医疗机构感染暴发事件未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七)未按照规定购买、储存、销毁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

(八)未按照规定使用抗菌药物;

(九)违反医疗废物、污水处置、消毒管理、感染管理等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

(十)临床用血的储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十一)存在过度医疗行为;

(十二)管理混乱,可能影响医疗质量安全;

(十三)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6分:

(一)使用具有医疗卫生相应专业学历的非卫生技术人员单独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二)超出执业登记的执业地址、服务对象、诊疗科目开展执业活动;

(三)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四)中医诊所擅自更改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

(五)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放射诊疗服务等单项诊疗服务许可,开展相关诊疗活动;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或者手术;

(七)未按照规定对医师进行手术分级授权;

(八)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九)非法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十)除特定情形外,在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

(十一)未经备案开展外出健康体检;

(十二)未经登记开展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工作或者未经备案开展干细胞临床研究;

(十三)擅自设立专用的院前急救电话号码或者冒用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疗机构、“120”的名称或者标识从事医疗急救相关活动;

(十四)违反医疗急救有关规定,使用不具有医学或者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开展侵入性救护操作或者使用急救药物;

(十五)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12分:

(一)使用不具有医疗卫生相应专业学历的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二)未取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开展相关诊疗活动;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

(五)买卖配子、合子、胚胎,或者实施代孕技术;

(六)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

(七)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不服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调遣;

(八)阻碍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监督检查、调查取证。

(九)以虚假诊断、夸大病情或者疗效等方式,欺骗、诱使患者接受诊疗;

(十)被责令停业整顿期间擅自开展执业活动;

(十一)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

第二节医师

第二十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1分:

(一)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时未佩带有本人姓名、照片、职务或者技术职称的标牌;

(二)除紧急救治或者会诊外,在注册地点或者备案地点以外的医疗机构开展执业活动;

(三)除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外,未按照规定签署医学文书、医学证明文件或者书写病历;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被处以警告处罚;

(五)开具的药品处方违反处方管理规定,被处以警告处罚;

(六)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有关规定,被处以警告处罚;

(七)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被处以警告处罚;

第二十一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2分:

(一)不符合岗位所需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工作经历等条件开展相应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二)执业助理医师单独执业;

(三)开展注册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四)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轻微责任的责任医师。

第二十二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4分:

(一)除紧急情况外,实施手术、输血、麻醉、器官移植、辅助生殖、实验性临床医疗或者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未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

(二)违反规定,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医学文书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医学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文件、病历,或者出具虚假医学文书、医学证明文件、病历;

(四)泄露患者个人资料或者隐私;

(五)存在过度医疗行为;

(六)违反有关规定为不正当商业目的统方;

(七)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医师。

第二十三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6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或者手术;

(二)索取、收受患者或者其亲属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或者贵重礼品;

(三)因医疗执业行为违规收取第三方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报酬;

(四)向患者或者其亲属推荐非处方药品、保健品、非医疗用品并以此违规收取第三方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报酬;

(五)除紧急救治外,在应当进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或者备案而未登记、备案的场所开展诊疗活动;

(六)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放射性药品,被处以暂停执业处罚;

(七)开具的药品处方违反处方管理规定,被处以暂停执业处罚;

(八)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有关规定,被处以暂停执业处罚;

(九)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被处以暂停执业处罚;

(十)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十一)违反人体器官移植管理有关规定;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主要责任的责任医师。

第二十四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12分:

(一)以虚假诊断、夸大病情或者疗效等方式,欺骗、诱使患者接受诊疗;

(二)买卖配子、合子、胚胎,或者实施代孕技术;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四)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后者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遣;

(五)阻碍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监督检查、调查取证;

(六)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完全责任的责任医师。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来源:深圳卫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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