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乡村医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保障乡村医生合法权益,提高乡村医生执业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持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经注册在村卫生室(所)从事预防保健、基本医疗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
在村卫生室(所)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和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执业管理、业务指导、培训、监督和考核等工作。
第四条各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标准化村卫生室,按标准配齐各项设备,为村医执业创造基本条件。
第五条具有学历教育资格的医学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适应农村需要的医学学历教育,定向为农村培养适用的卫生人员。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人员,优先晋升职称、优先聘用到服务人口多的村卫生室(所)执业。
鼓励乡村医生学习中医药基本知识,运用中医药技能防治疾病,村卫生室(所)至少开展6项以上的中医适宜技术服务。
第六条1个行政村原则上设置1所村卫生室(所)。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行政村可酌情增设,人口较少或面积较小的行政村,可与相邻行政村联合设置村卫生室(所)。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可不设村卫生室(所)。每个村卫生室(所)原则上应配备1名合格的乡村医生,服务人口2000人以上的可酌情增配。
第七条对在预防保健、基本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乡村医生按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执业准入
第八条乡村医生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乡村医生注册后,方可在聘用的村卫生室(所)执业。
第九条新进入村卫生室(所)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允许具有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的临床医学、中医学类、中西医结合类等相关专业应届毕业生(含尚在择业期内未落实工作单位的毕业生),向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免试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按前款规定招录后,乡村医生数量仍明显短缺的地区,经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适时组织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考试,考试合格者注册后进入村卫生室(所)执业。
第十条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综合考虑县域乡村医生配备数量、岗位空缺、人员退出及人才培养计划,确定新聘用乡村医生岗位数量和执业地点并公开发布,组织乡镇卫生院开展聘用工作,择优录用。
对签订教育协议和就业协议的农村医疗专向医学生(村医订单定向生)直接录用。
第十一条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注册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乡村医生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不再从事乡村医生工作。村卫生室(所)确无乡村医生接替工作时,经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乡镇卫生院可返聘一技之长的退休村医,返聘期限不超过5年(男村医不超过65周岁,女村医不超过60周岁)。返聘村医直接申请执业注册。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第十四条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二)有套取医保基金或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资金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三)自动脱离乡村医生岗位满半年以上的;
(四)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且不再返聘的;
(五)受刑事处罚或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六)本人主动申请注销的;
(七)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第十五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在村卫生室(所)执业的乡村医生,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第十六条申请执业再注册的乡村医生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在村卫生室(所)执业的;
(二)经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再注册专项考核合格的;
(三)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乡村医生在其注册的乡镇卫生院下设的村卫生室(所)均可执业,不需要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跨乡域以上执业地点变动的,应申请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乡村医生申请执业地点变更注册,变更地点在县域内的,申请人直接向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地点跨县域的,申请人应向原注册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注册后,方可向变更执业地点的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不符合变更注册条件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乡村医生未完成变更注册手续前,不得在拟变更的村卫生室(所)执业。
第二十一条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变更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在其执业所在地村委会、乡镇卫生院进行公告,并由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汇总,报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执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常见病、多发病初级诊治与转诊工作,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做好慢性病、重大疾病康复期患者的管理;
(二)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服务能力;
(三)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和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四)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
(五)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恪守医德;
(六)承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一般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
(二)参与医学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三)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四)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合法获取报酬;
(六)对当地的预防保健、医疗卫生工作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乡村医生应当在基本药物目录范围内合理用药,落实药品零差率销售。根据患者诊疗需求,可申请配备使用基本药物以外,符合规定比例内的非基本药物。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对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五条乡村医生应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对超出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或者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情况紧急不能转诊的,应先行抢救并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求助。
第二十六条乡村医生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如实填写并上报有关报表,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乡村医生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范围不相符的医学证明,不得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乡镇卫生院落实乡村医疗机构一体化管理主体责任,对辖区村卫生室(所)的行政、业务、人员、药械、财务、绩效考核等统一规范管理。
乡村医生履职情况应接受村委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落实乡村医生派驻制度。乡村医生请假或培训期间,乡镇卫生院严格按照“具有执业资格、全脱岗、会医保结算、全天候服务、能开展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诊疗服务”的标准,选派符合条件的人员到村卫生室(所)执业。
第三十条建立新聘用乡村医生半年岗位实习期制。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乡镇卫生院每年对即将退休村医摸底,在老村医退休前半年,安排新聘用村医到岗实习。实习期间由老村医负责村卫生室(所)工作。
第三十一条乡村医生及村卫生室(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操作规程等技术规范,加强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四章培训考核
第三十二条新进入村卫生室(所)执业的人员,应接受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的岗前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执业。
第三十三条各地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乡村医生培训,支持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接受中、高等医学学历教育。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支持乡村医生培训工作。
第三十四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每年制定乡村医生培训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乡镇卫生院为乡村医生开展工作和学习培训提供条件。乡村医生每周1天或每月4天到乡镇卫生院开展临床实践,在此期间,乡镇卫生院统筹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其所在的村卫生室(所)顶岗并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乡村医生应按规定参加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更新医学知识、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三十六条建立乡村医生考核制度。乡村医生考核包括年度考核和再注册专项考核。
年度考核由乡镇卫生院组织,征求当地村委会意见,考核结果记入《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中的“考核记录”栏。再注册专项考核由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5年组织1次。考核结果在乡镇卫生院和村委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村民和乡村医生。
第五章保障待遇
第三十八条在村卫生室(所)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和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享受乡村医生待遇。
第三十九条实行在岗乡村医生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乡村医生与乡镇卫生院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依规享受退休养老待遇,乡镇卫生院和乡村医生个人按规定比例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乡镇卫生院所交乡村医生养老保险费用,由县级财政纳入乡镇卫生院正常支出范围予以核拨。
第四十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最低年限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由乡村医生个人缴费至满规定年限,也可以申请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未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本人。
第四十一条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乡村医生,在依法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加发工龄补助。
第四十二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为乡村医生购买医疗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三条在岗乡村医生收入主要包括:
(一)开展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60%及以上的工作量交由村医承担);
(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助;
(三)省级定额补助(按照2015年省政府明确的补助标准执行);
(四)一般诊疗费收入;
(五)中医药服务收入;
(六)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收入。
在岗乡村医生收入按月发放。第(一)(六)项收入与考核结果挂钩。
第四十四条老村医带教期间的待遇收入不变,新聘用村医实习期间的待遇收入由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乡镇卫生院统筹解决。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督促相关部门落实乡村医生保障待遇,并进行监督检查。对落实不到位的地区,严肃问责。
第四十六条建立乡村医生激励制度。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将在村卫生室(所)连续执业10年以上,年龄45周岁以下,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且群众反映好的乡村医生,通过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形式选拔录用,纳入编制管理。
纳入编制管理的乡村医生,执业20年以上评聘中级职称,30年以上评聘高级职称,不受本单位岗位结构比例限制,在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外单列。
第四十七条乡村医生评定高级职称,对论文、计算机应用能力和外语水平不作要求,单独划定高级职称实践技能考试合格分数线。
第四十八条乡镇卫生院在核定村卫生室(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任务和补助标准、绩效评价补助的基础上,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可统筹考虑村卫生室(所)公用经费。
有条件的市、县可按照每个村卫生室(所)不少于1000元/年标准,设立运行经费补助。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乡村医生及村卫生室(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5年6月1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15〕91号)同时废止。